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上 訴 人 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 訴 人 廖天欣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天欣對確認上訴人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臺中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主張:訴外人林育齡原為臺中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民國100年8月5 日以該房屋,向訴外人臺中市00000000區○○段000地號土地內面積237.08 平方公尺,伊則為該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103年4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向林育齡買受系爭房屋。詎該房屋於同年10月16日遭對造上訴人廖天欣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550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523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系爭房屋前雖經臺中地院102年度中訴字第20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下同)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惟伊非該案當事人,不受前案判決拘束,伊方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爰先位之訴,求為確認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若認伊對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系爭房屋並無占用該834、836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乃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求為命廖中山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判決(第一審依先位之訴判決確認鼎太公司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駁回其餘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則未加審理。鼎太公司及廖天欣各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則駁回兩造之上訴)。 上訴人廖天欣則以:前案判決認定林育齡向訴外人廖文正買受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廖中山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育齡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得讓與鼎太公司。況系爭買賣契約記載林育齡、廖文正買賣系爭房屋第一層至第三層面積各47.3平方公尺,合計141.90平方公尺,與執行法院於103年10月27日查封登記之總面積560.22 平方公尺不同,就林育齡買受範圍以外部分,鼎太公司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能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房屋已遭執行法院查封,廖中山已喪失拆除權能,鼎太公司備位之訴請求其拆除系爭房屋,屬給付不能等語;被上訴人廖中山則以:前案判決已認定伊對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未認定林育齡對該房屋有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鼎太公司先位之訴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惟遭廖天欣及廖中山否認,致對於該房屋有否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其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廖天欣前對廖林碧霞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第550 號判決命廖林碧霞給付925萬2,316元本息確定,廖天欣持該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屋。廖林碧霞於99年5月12日死亡,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0 號裁定選任廖中山為其遺產管理人。前案判決認定廖林碧霞於98年7月6日將系爭房屋第一層面積227平方公尺、第二層223平方公尺、第三層220 平方公尺贈與予廖文正,有害於廖天欣之債權,應予撤銷,並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廖中山就系爭房屋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林育齡則於103年4月10日以750 萬元,將系爭房屋售予鼎太公司,該房屋現為該公司占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鼎太公司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廖天欣與廖中山亦未證明該公司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足見鼎太公司係善意信賴林育齡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買受,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但書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無效不得對抗鼎太公司,該公司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林育齡與廖文正買賣系爭房屋一、二、三層,面積各為47.3平方公尺,但於權利範圍欄記載全部,另依該契約第9 條關於標的物點交之約定,可見系爭買賣契約包含系爭房屋增、擴建部分。復依鼎太公司與林育齡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該公司向林育齡買受系爭房屋共計三棟,第5條約定林育齡應於103年5月30日前將房屋淨空點交,並有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標示,及系爭房屋照片顯示為建築物全棟。再參諸執行法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與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契約書附圖面積內容互為比對,大致相符,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亦屬相同等情,足徵林育齡與鼎太公司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範圍應及於全部。廖天欣辯稱鼎太公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屋每層面積各47.3平方公尺云云,殊無可取。鼎太公司買受系爭房屋後,有拆除一部分,嗣經執行法院囑託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現狀面積為第一層203.72平方公尺、第二層178.25平方公尺、第三層178.25平方公尺,共計560.22平方公尺。準此,鼎太公司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鼎太公司雖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事實上處分權係針對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實務上之便宜措施,難認與所有權具有相同之權能,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先位之訴所為確認鼎太公司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及駁回鼎太公司其餘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判決,駁回鼎太公司及廖天欣各自之上訴。 廢棄發回(即確認鼎太公司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部分:查系爭房屋經鼎太公司買受拆除一部分後,現狀為第一層203.72平方公尺、第二層178.25平方公尺、第三層178.25平方公尺,共計560.22 平方公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8頁)。惟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林育齡向廖文正買受系爭房屋第一層至第三層,面積各47.30平方公尺,合計141.90 平方公尺(見一審卷209 頁);而林育齡、鼎太公司分別與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訂立之臺中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其中原有房屋現況欄均記載總建坪141.90平方公尺(同見上揭卷17、44頁),稅籍證明書亦載明系爭房屋第一層至第三層面積各47.30平方公尺,合計141.90 平方公尺(同見上揭卷16頁),可見系爭房屋之現狀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面積,明顯不符。似此情形,能否謂林育齡與廖文正係買賣系爭房屋之全部?倘林育齡未買受系爭房屋之全部,其究何以得出售系爭房屋之全部?鼎太公司得否均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凡此事實並不明確,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細究,遽認系爭買賣契約係買賣系爭房屋之全部,鼎太公司嗣自林育齡買受其向廖文正買受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先位之訴廖天欣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廖天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鼎太公司先位之訴是否全部有無理由,既尚待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部分自應併予發回。 上訴駁回(即先位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鼎太公司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鼎太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鼎太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廖天欣之上訴為有理由,鼎太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