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上 訴 人 胡森福 鄭逢乾 陳增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元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與訴外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約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上訴人前均為伊所聘任之內科醫師,明知於看診時應遵守伊與健保署之契約、醫師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之規定,親自看診,不得有詐領健保給付行為,竟未親自看診即開立處方簽,不當虛報醫療費用詐領健保給付,且將詐領藥物轉由市面藥房販售圖利。伊因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遭健保署以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 條之規定為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停止內科門診醫療業務2 個月之處罰。伊慮及上開裁罰將造成病患流失及信譽受損,依同辦法第42條規定向健保署申請准以扣減方式抵扣停約,扣抵金額新臺幣(下同)1,118萬1,659元(下稱系爭抵扣金),伊已如數繳納完畢,且遭追扣99年4-5月2個月護理人力獎勵金33萬6,215元及99 年上半年品質指標報告獎勵金3 萬元(下合稱系爭獎勵金)。伊上開損害之發生,均因上訴人共同不法行為所致等情,爰依委任契約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抵扣金、獎勵金合計1,154萬7,87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上訴人胡森福以次3 人依序給付29萬7,445元、16萬8,084元、4萬4,238元各本息,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使自己或第三人不當得利之意圖;且健保署給付健保費用非伊經手處理,伊無從中獲得不法利益,亦無圖利藥商等行為,健保署准許被上訴人抵扣金額係依被上訴人自 101年6月至102年6月申報醫療費用中計算2個月金額而得,惟未扣除藥品費、器材耗損及人事成本費用等營業必要成本,被上訴人即率爾同意健保署上開計算方式,顯有重大過失,應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又被上訴人遭處罰停診之6 科內科門診,均為虧損情形,被上訴人遭停業,非但無損其利益,反而可減少虧損。被上訴人向健保署申請抵扣之損失,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前均為被上訴人聘任之內科醫師,訴外人黃崇烈為「大展藥局」及「吉利藥局」負責人,為詐領健保署核發所經營藥局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與上訴人共同基於為黃崇烈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彭月嬌等人並無慢性疾病且未至被上訴人處看診,仍製作不實就診病歷記錄,盜刷渠等國民健康保險卡,交由黃崇烈以上開藥局名義,虛報大量慢性病用藥及給藥記錄,由黃崇烈向健保署行使而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上訴人並未將上開慢性處方藥交付彭月嬌等病患,而以上開虛偽資料向健保署虛報診察費用,致健保署陷於錯誤,給付上開藥費、藥事服務費及診察費。上訴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因於偵查中自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健保署以102年7月31日函告知被上訴人不予給付相關醫療給付方案費用,並追扣系爭獎勵金,另以103 年3月6日函,停止被上訴人自同年5月1日起特約內科門診醫療業務2個月,嗣健保署因被上訴人申請,於同年4月29日同意以扣減方式抵扣停約,其抵扣方式係以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5月止申報內科部門診費用每月平均606萬4,832點,核計停約2個月抵扣點數為1,212萬9,664 點,乘以當年平均點值,核算出抵扣金額如上述,被上訴人已分12期繳納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聘之內科醫師,看診時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守醫師法及健保法之相關規定,卻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規定,未親自看診即開立藥方,共同詐領醫療診察費、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違反與被上訴人之委任契約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造成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依管理辦法第38條至第40條規定所為之停約或終止特約,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僅就受處分範圍,以保險人第1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前1年受處分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1 年已確認之平均點值核算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或終止特約期間,管理辦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為避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停約或終止特約期間,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或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得以核算扣減金額,抵扣執行處分期間。足見醫事服務機構尤其公立區域醫院是否停業,非單純僅醫院成本營利之考量,涉及區域病患就醫權益,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自得以核算扣減金額抵扣處分期間。被上訴人為公立區域醫院,為免停業影響民眾及病患就醫權益及除去並防止對公共利益之重大危害,申請以扣減金額代替停業處分,自屬上開管理辦法賦予被上訴人除去及免除公益重大危害之合法權利,難謂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若非上訴人之行為,本可正常營運開業,此乃被上訴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扣金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其回復原狀之方法,上訴人自應賠償之。被上訴人為公立區域醫院,以抵扣方式免除停業處罰,為法律所規定為除去及防止病患就醫公益重大危害之合法權利,非單純醫院經濟利益之考量,自非得以私法上損益相抵評量之;況被上訴人已依管理辦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以扣減方式繼續營業,無一方面受有停業損害,一方面受有停業免支出成本費用之受益之同一事實發生。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抵扣金、獎勵金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所謂選擇訴之合併,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法院如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者,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就原告其餘請求為審判。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除債務人明示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及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扣抵金、獎勵金各本息(一審卷118頁、原審卷121頁),本件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並判決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扣抵金、獎勵金各本息,乃竟謂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均有理由,不啻與上揭意旨有違,且未說明其依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部分,上訴人何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自嫌疏略。其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依同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然法院於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件為論述,始得謂為理由完備。原審未究明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如何類型之侵權行為態樣,遽認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扣抵金、獎勵金,即嫌速斷。又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共同基於為黃崇烈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彭月嬌等人並無慢性疾病且未至被上訴人處看診,仍製作不實就診病歷記錄,盜刷國民健康保險卡,交黃崇烈向健保署行使而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上訴人並以虛偽資料向建保署虛報診察費用,致健保署陷於錯誤而給付上述藥費、藥事服務費及診察費,使被上訴人遭受健保署停約裁罰,而依委任契約及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侵害者,究係如何之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或係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茍上訴人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應屬何種類型之侵權行為?其與契約責任之適用關係為何?原審亦未加以說明,即逕依侵權行為規定,命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扣抵金、獎勵金各本息,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