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上 訴 人 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江武照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變更為江武照,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第一審共同被告台中市大雅區公所(下稱大雅區公所)牛埔庄圳支線改善應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竟於施工前打設鋼軌樁擋土時,疏未依法蒐集挖掘路段相關管線資料、先行試挖及垂直向下打設,以致逾越施工範圍,歪斜打入伊管路混凝土結構,至伊管路受損、電纜遭截斷四條,上訴人應予賠償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大雅區公所連帶給付上開本息,被上訴人就大雅區公所部分於一審受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茲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改制前台中縣挖掘道路埋設公共管線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規定,大雅區公所始負有蒐集挖掘路段相關管線資料義務,大雅區公所已多次函請被上訴人提供詳細圖資、參與會議及派員至現場會勘,均未獲置理。伊僅能依照設計監造為訴外人全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設計圖說,在被上訴人同意之施工範圍內並先行試挖,垂直打設鋼軌樁,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工程原由訴外人弘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因故無法履約,經再次招標,由上訴人得標,並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與大雅區公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按「挖掘道路前申請人應先蒐集挖掘路段相關管線資料,並查勘地下現有之埋設物種類、位置及深度等資料,以避免損壞其他管線」,為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資格以限政府機關及符合前條規定公共管線之公、民營事業機關(構)單位;個(私)人之管線不受理,故本件申請人固係指大雅區公所,然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說明第八點、第二十點分別載明「有礙本工程之地上地下埋設管線,施工前承包商應自行調查探勘確實位置以免挖損…」、「工程施工因鄰近台電高壓輸變電管道承商施工應注意施工絕緣保護…並於施工計畫書列入相關保護措施」等語,即形式上雖以大雅區公所為申請人,實質為上訴人負有依上開規定主動、積極蒐集挖掘路段相關管線資料,並查勘地下現有之埋設物種類、位置及深度等資料之義務,故上訴人對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及大雅區公所等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同年月十九日第二、四次管線協調會議決議內容,不能以其未曾參與而推諉不知或不受拘束,則其既可得而知系爭工程施工位置緊鄰被上訴人之高壓輸變電管道,上訴人如無法確認被上訴人管路所在確切位置,自應主動積極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提供圖資及會勘,而大雅區公所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二十八日分別行文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管線單位至現場會勘及參加每周之檢討會,乃屬例行性函文,並未具體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圖資或協助現場指明管線位置,則在被上訴人未出席下,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管線資料、配合現場查勘,逕即開工施作,顯有未盡應先蒐集管線資料義務之過失。又證人陳國強雖證稱施作前有先試挖,但卻未登載於施工日誌云云,惟試挖是否確實,關乎管控及日後責任釐清問題,尤有責成工作人員記錄或拍照之必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有試挖,即未盡查勘義務。另依現場照片足認上訴人打設鋼軌樁時逾越施工範圍,並有偏斜打設鋼軌樁之過失。是本件損害之發生,肇因於上訴人之過失,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上聲明,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原審依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挖掘道路前申請人應先蒐集挖掘路段相關管線資料,並查勘地下現有之埋設物種類、位置及深度等資料,以避免損壞其他管線;該申請人資格限於政府機關及符合第三條規定公共管線之公、民營事業機關(構)單位,因而認定本件申請人係指大雅區公所,繼而以上訴人與大雅區公所間施工說明中第八點、第二十點約定,認定負有依上開規定蒐集查勘義務者為上訴人,惟參諸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人係指申請挖掘道路者,上訴人爰據以抗辯:大雅區公所為申請人,始有依自治條例蒐集相關管線資料之義務,其與大雅區公所之內部約定,不及於他人;又其為大雅區公所下包商,統一委由大雅區公所為之,該公所多次發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圖資、會勘及與會,已履行義務等語(原審卷第二七頁),是否全然不可採?未據原審說明其取捨意見,即逕以前揭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已嫌疏略。且大雅區公所除曾函請被上訴人派員參加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施工暨管線協調會外;嗣於同年四月六日又行文請被上訴人參加會勘,並說明:因完成第二次發包施工在即,為明暸管線位置,屆時請攜帶管線配置圖供參;復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行文表示因系爭工程復工,為利於掌控各管線單位配合情形,請被上訴人參加每周檢討會(一審卷㈠第八九至九一頁),似已提及管線配置圖、參加會勘等語,果爾,原審遽認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及二十八日函僅為例行性函文,並未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圖資或協助現場指明管線位置,即與該函文義不符,自非無再予細究之餘地。又上訴人辯稱其於施作前曾先行試挖,並提出照片為證(一審卷㈠第一九九至二○一頁),乃原審就上開證據恝置不論,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逕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試挖一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