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 上訴人
- 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泰豐
- 訴訟代理人
- 常照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敬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建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經由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已內化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兩造應受其拘束;證人許晉銘之證詞,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就颱風豪雨所導致土方等工項增加之數量,未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U.1及施工補充條款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即逕行施工,主觀上已認知無施作義務而為施作,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