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
- 上訴人
-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月娥
- 訴訟代理人
- 楊申田律師
- 被上訴人
- 嘉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冠仁
- 訴訟代理人
-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建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照兩造簽訂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即有關「工」契約)及鋼板材料工程合約書(即有關「料」契約)之第3 條約定,足認有關「工」及「料」的數量均係按照業主臺南市政府實際驗收數量為計價依據,鋼料數量部分則依臺南市政府驗收結算之實際數量再加計 4﹪之切割耗損計之。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出具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附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總表記載結算數量715.763 噸,係實際數量再加計30﹪切割耗損之數量。另第一審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依據「四方理論重」公式,並包含續接版及加勁版之重量,結果認「屬鋼料(A572 )項目部分之重量合計為634噸」。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釐清之結算數量即磅單重量629噸,另加計4﹪損耗後為657 噸,較上揭鑑定數量為多,應合於兩造系爭鋼版材料工程合約之「實做結算數量」約定,上訴人主張應按臺南市政府結算予被上訴人之重量715.763 噸或按業主核定之「鋼構製造圖」上所載之重量「噸」為依據計算,均無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