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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請求許可強制執行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鍾任賜鄭純惠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上訴人
曾瑞娟(JUEI CHUAN TSENG)
被上訴人
吳氏信託基金
兼法定代理人
吳鴻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再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 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06年度台聲字第773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6年6月30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許可強制執行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