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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高孟焄鍾任賜蘇芹英李寶堂袁靜文
  • 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廖錦綉

  • 上訴人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法人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項銓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上 訴 人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 上 訴 人 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錦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項銓平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10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訴人陳述,知遠集團所屬九家公司,包括被上訴人先後投保之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聯合公司)與上訴人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遠聯合公司)、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等三家公司登記地址均相同,訴外人李祥剛為結構技師,知遠集團係以建築房屋、推出建案銷售為業,由其成立,對外以「知遠建築團隊」名義行銷,李祥剛則為知遠集團總裁。李祥剛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1日均有在知遠集團所屬上訴人二家公司及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知遠營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發布因公司財務艱困無法支薪,而調降集團內相關員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月投保薪資數額之公告,並於公告明細上簽名確認。上訴人亦自承知遠集團係由黃美築與李祥剛兩大股東合作,於人力不足時,彼二人得指揮所錄用之員工相互支援集團內其他公司事務等節。堪認被上訴人先後受僱之至遠聯合公司及上訴人等3 家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又知遠集團係將所屬各公司員工統一整體納入管理,且被上訴人除在至遠聯合公司任職期間有為知遠集團提供勞務外,另自100年起至103年止仍繼續在由李祥剛統籌管理之知遠集團所屬其他工地工作,而仍續為處理集團相關事務並提供勞務,所為勞務之提出當亦應歸屬於上訴人。縱被上訴人被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創意世家公司負責人,並將勞工保險辦理轉入創意世家公司,亦未影響其前已與上訴人存在之僱傭關係。上訴人未能舉證已給付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 日止之薪資,被上訴人又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該時期之薪資、資遣費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洵屬有據。又創意世家公司自101年9月20日起均未為被上訴人繳納退休金,被上訴人亦得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為其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既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存摺又未由其控制,上訴人既未能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新臺幣2800萬元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上訴人自無從以之抵銷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薪資、資遣費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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