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上 訴 人 簡有瑋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上 訴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雄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99年度勞上字第111 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1月8日由朱文成變更為楊偉甫,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楊偉甫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簡有瑋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台電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2萬6,125元本息,及請求上訴人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鑫公司)連帶給付370萬344元本息部分;健鑫公司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其餘上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健鑫公司為施作擋水板水封上鎖,事先申請台電公司許可,核發臨時出入證,進入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內,自行擇定場地供施工,並指派簡有瑋等人清理該場地,該場地之孔洞上方覆有木板、鋼筋、板模等重物,以人力方式無法搬移,且非第三人可隨意進出,該孔洞之承攬人於未完工之孔洞覆以人力無法搬移之木板、鋼筋、板模等重物,通常情形下,已足以防止人員不慎墜入之意外發生,難認台電公司就該孔洞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健鑫公司未查明上開場地現況,逕指示簡有瑋等人以吊車及人力清理該場地上之地上物,致簡有瑋墜入該場地內之孔洞而受傷,自應對簡有瑋負損害賠償責任;簡有瑋於事故發生經治療、復健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失能等級為第8 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 級,按給付日數比例計算,簡有瑋減少勞動能力30%;斟酌簡有瑋受傷情形,月薪3萬餘元,健鑫公司資本總額9,000 萬元等一切情狀,認簡有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其請求300萬元,尚屬過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簡有瑋之上訴及上訴人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