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一、台 李鈺琳與經濟部工業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擴張聲明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彭昭芬、林金吾、蘇芹英
- 當事人李鈺琳、經濟部工業局、宗邁建築師事務所、行遠國際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上 訴 人 李鈺琳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參 加 人 宗邁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費宗澄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陸詩薇律師 參 加 人 行遠國際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聲明駁回。 擴張聲明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86 萬5626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給付434 萬3159元本息。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5 萬8230元,及自99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54萬1886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與追加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48 萬1970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擴張請求115萬8230元自94年10月22日起至99年11月9日之利息,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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