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 上訴人
- 李鈺琳
- 訴訟代理人
- 林彥霖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工業局
- 法定代理人
- 呂正華
- 訴訟代理人
- 許坤立律師
- 參加人
- 宗邁建築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費宗澄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陸詩薇律師
- 參加人
- 行遠國際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擴張之聲明駁回。
擴張聲明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86 萬5626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給付434 萬3159元本息。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5 萬8230元,及自99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54萬1886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與追加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48 萬1970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擴張請求115萬8230元自94年10月22日起至99年11月9日之利息,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