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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請求無權占有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彭昭芬林金吾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上訴人
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英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權占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明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福華商業藝術廣場大樓之共有人就地下3、4、5樓停車場位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7 樓房地所分管17個停車位、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房地(經裁定更正)所分管 100個停車位,共計117 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且未交付該停車位之磁卡予上訴人占有管領,上訴人不法侵奪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揭17個停車位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99年7月7 日止、100個停車位自98年5月7日起至100年5月9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新臺幣1001萬6516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關於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原判決理由載明自101年3月10日起算,主文第二項誤載為103年3月10日,應由原審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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