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陳國禎、鄭雅萍、黃國忠、蕭艿菁、鄭純惠
- 上訴人陳奕希
- 被上訴人莊允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上 訴 人 陳奕希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陳士明)與其姐即訴外人陳裔潔、第一審共同被告欒軒綸(下稱上訴人等3 人)均為址設台中市之「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下稱匯創聯絡處)成員,上訴人擔任該公司經理,使用印有 「GETMORE GROUP,www.get-more.com.tw,客服部陳士明Jacky,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之名片(下稱系爭名片),陳裔潔則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渠等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由上訴人、欒軒綸於民國98年間向伊詐稱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可賺取匯差,匯創連絡處有操盤團隊可代為操盤,獲利豐厚,致伊陷於錯誤,自98年4月16日至98年12月28日,依上訴人指示,將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美金56萬元之款項匯入設於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之SOCIEDADE DE CONSULTADORIA FINANCEIRA WELL CREAT LIMITADA 帳戶(下稱匯創帳戶),陳裔潔則控制該帳戶款項之流向,並偽造訴外人澳門地區「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匯創公司)關於「Chuang Yun Cheng」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交由上訴人、欒軒綸轉交伊,或由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予伊,於99年1月19日、同年月26 日且依序交付伊贖回之美金2萬元、4萬元,以資取信。99年2月25 日欒軒綸復向伊佯稱先前投資之金額即將全數賠光,其可代伊借款美金15萬元「護盤」,伊誤信為真,乃書立保管條2 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另交付陳裔潔所偽造載有匯入美金15萬元之不實對帳單予伊,致伊誤認確有借款,而於同年3月30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系爭帳戶,於同年4月30日交付新臺幣240萬元予欒軒綸,清償上開借款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55萬元、新臺幣2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6萬6,666 元本息、新臺幣196 萬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請求欒軒綸給付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陳裔潔係匯創連絡處與澳門匯創公司連絡對話之唯一窗口,被上訴人為欒軒綸之客戶,其授權欒軒綸全權處理投資事宜,並親自匯款至匯創帳戶,伊不知陳裔潔偽造對帳單及轉匯被上訴人資金至其他客戶之帳戶,亦未取得任何佣金或匯款,無共同詐欺被上訴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6萬6,666元本息、新臺幣196萬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因欒軒綸、上訴人之介紹,至匯創連絡處參與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自98年4月16日至98年12月28 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美金56 萬元之款項匯入匯創帳戶,復於同年3月30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匯創帳戶,於同年4 月30 日交付新臺幣240 萬元予欒軒綸,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匯款至匯創帳戶之日期、金額,與匯創連絡處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澳門匯創公司函覆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詳如原判決對照表(下稱對照表)所示。相互比對,可知匯創聯絡處交付被上訴人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與澳門匯創公司函覆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然不符;系爭帳戶款項非直接源自被上訴人所匯款項,部分係輾轉由其他銀行轉帳,部分係以「個人所得引介費用」轉入;系爭帳戶已於99年1月5日關帳結清,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同年月26日贖回取得之美金2萬元、4 萬元,係由他人之資金轉付;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5 日因欒軒綸告知其投資之金額將全數賠光,上訴人等3人將代其補足美金15 萬元之保證金,乃簽具保管條2張,並於99年3月30日匯款美金5 萬元至匯創帳戶以為償還,然系爭帳戶並未匯入該筆美金15萬元;足見被上訴人匯入之61萬元美金,並未確實進入系爭帳戶供其買賣外匯。又澳門匯創公司在台灣地區未設立「海外聯絡處」,陳裔潔僅負責介紹業務,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函覆資料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卷可稽。陳裔潔利用銀行轉帳方式,控制系爭帳戶款項之來源與去向,並偽造如對照表所示匯創連絡處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交付被上訴人,亦據陳裔潔於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29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審酌欒軒綸基於抽佣之目的,介紹被上訴人至匯創連絡處參與投資外幣保證金,由上訴人持示系爭名片向被上訴人介紹具體之投資方法,陳裔潔未直接與被上訴人接觸;系爭名片上之「www.get-more.com.tw 」為「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址,與澳門匯創公司之信託投資合約書上之「第一亞洲商人銀行有限公司」並不相同,上訴人係藉由攀附類似公司名義及境外公司聯絡處之方式以取信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或欒軒綸陪同被上訴人辦理如附表所示7 次匯款,協助於匯款申請書上填寫轉帳銀行,上訴人並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美金6萬元、編號4所示美金12 萬元之匯款單;陳裔潔偽造之對帳單係由上訴人、欒軒綸轉交被上訴人,或由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欒軒綸隱瞞系爭帳戶早已結清之事實,以須借款補足保證金為由,使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製作之保管條上簽名,嗣再由欒軒綸虛構借款貸與人催款甚急,促使被上訴人還款等情,足認上訴人、欒軒綸與陳裔潔共同詐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美金61萬元及交付新臺幣240萬元。扣除已回贖之美金6萬元,渠等就被上訴人所受美金55萬元及新臺幣240 萬元之損害,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與欒軒綸於106年2月28日達成由欒軒綸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被上訴人撤回對欒軒綸之上訴之和解,惟被上訴人未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或上訴,且陳明將另對陳裔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見被上訴人對欒軒綸免除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除欒軒綸應分擔之3分之1部分外,上訴人及陳裔潔仍不免其責任。又欒軒綸僅給付和解金新臺幣14萬元,尚未給付之新臺幣36萬元,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36萬6,666元、新臺幣196萬元,及均自 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原審係認上訴人與欒軒綸、陳裔潔,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將另對陳裔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果爾,被上訴人對陳裔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否完成,即攸關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須否扣除陳裔潔應分擔之3分之1部分,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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