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上 訴 人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祥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群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洪達權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0號1、2、3 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訴外人仁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暉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1、2、3 樓為同棟相連、互通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與仁暉公司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74/451、177/451,並約定系爭建物1樓由伊使用、2樓由仁暉公司使用,3 樓西側(下稱系爭租賃建物)由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出租予上訴人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世達公司),3 樓東側則由仁暉公司以每月6 萬元出租予上訴人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特克公司,為卡爾世達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該二公司均從事石油製品、燃料批發業務,竟違規於系爭建物3 樓內存放大量含有高壓瓦斯之「歧管積碳清潔劑」、「煞車盤及零件清潔劑」、「噴射式黃油」等石油製品及總量高達35萬1,126 公升之機油(下稱系爭產品),致系爭建物於民國99年7 月27日17時許發生火災,火勢並隨大量油料傾洩而下,將系爭建物及伊財物全數燒毀並波及鄰房(下稱系爭火災),扣除保險理賠金額後,伊仍受有損害為㈠建物部分316萬3,881 元;㈡貨物部分154萬3,336元;㈢無法使用收益系爭租賃建物部分14萬8,000元,合計為485萬5,217元。卡爾特克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8 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70條及第22至29條規定大量儲放屬公共危險物品之系爭產品,亦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5條之規定,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3 條、第195條、第197條、第202 條規定,為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依限報請消防機關備查、及對達管制量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因此造成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卡爾特克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洪達權(下與卡爾世達公司、卡爾特克公司合稱上訴人)則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火災起火點為系爭租賃建物,顯見卡爾世達公司將向伊承租之場地供卡爾特克公司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使用,且系爭產品為該二公司共同生產製造,卡爾世達公司自應依民法第433條、第185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85萬5,217元,並加計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808萬0,572元本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21萬1,217元本息,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經原審就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請求予以廢棄,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322萬5,355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論)。 上訴人則以:卡爾世達公司並未於系爭租賃建物存放任何公共危險物品,僅供員工教育使用,且本件起火點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433條規定,請求卡爾世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系爭產品之可燃性液體含量未超過標準含量,不屬公危品等管理辦法所定第4 類易燃液體之石油類,則卡爾特克公司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亦認系爭建物3 樓未存放有任何公共危險物品,是卡爾特克公司及其負責人洪達權存放系爭產品,就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建築物起火燃燒及毀損情形非常嚴重,加以搶救時動用大型機具進行翻動及搬移且持續至隔日,已無法依現場所殘留之殘跡判斷起火原因,惟依火災調查人員抵達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及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消防人員所製作之出動觀察紀錄,以及災戶談話筆錄及附近民眾所提供之錄影畫面、照片,中興保全系統動作發報情形等進行綜合判斷,起火戶(處)為系爭建物3 樓西側卡爾世達公司倉庫較靠北側處所附近,此有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而卡爾特克公司自認其於系爭建物3 樓存放油品即如其持以聲請保險理賠之其公司庫存月報表(下稱庫存月報表)所示,證人即該公司倉管涂旭成亦證稱系爭建物3樓西側亦堆放系爭產品等語,是卡爾世達公司將所承租之該3樓西側供卡爾特克公司堆放系爭產品之事實,已可認定。又庫存月報表編號31 「清潔劑-歧管積碳550ml」屬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易燃液體)之第1 類石油類;編號5 、13、14「機油」、29、30「水箱冷卻液」,屬第4 類易燃液體之酒精類,均為公共危險物品,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4月2 日北消危字第1021566855號函、內政部消防署同年8月7日消署危字第1020014400號函可稽。卡爾特克公司儲放第4類第6項公共危險物品係逾管制量50倍以上,依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21條第3 款、第22條第2 款規定,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儲存倉庫設於二層以上建築物者,並應符合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1,000 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3樓面積約為450坪,逾1,000 平方公尺,堪認卡爾特克公司所為儲放行為有違反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21 條第3款、第22條第2 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致系爭建物因火災悶燒結果而倒塌,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洪達權為卡爾特克公司董事長,為消防法規定之卡爾特克公司管理權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卡爾世達公司將承租之系爭租賃建物,允許卡爾特克公司違規儲存公共危險油品使用,依民法第 433條規定,卡爾世達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卡爾世達公司、卡爾特克公司之負責人同為洪達權,則卡爾世達公司顯係明知其情仍擅將所承租之系爭租賃建物供卡爾特克公司使用存放系爭產品,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應依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㈠建物部分總額為316萬3,8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㈡貨物損失按理算金額1,028萬8,908元計算15%自負額之損失為154萬3,336 元;㈢無法使用收益系爭租賃建物之損失,以所餘租賃期間5個月按扣除稅金後之月租金8萬元計算,扣除押租金25萬2,000元後,為14萬8,000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5萬5,217元。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證人詹仕圳、陳文隆、李宗易、許智凱之證言,可證火災初期,系爭建物確有發揮防火功能,消防人員才會在2 樓佈線滅火,只因大量油料傾瀉,火勢才蔓延至樓下,導致消防人員無法將火勢控制在系爭建物內,則系爭建物雖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使用防火建材,仍難認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苟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者,乃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債權人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債務人有個別之請求權,發生競合,與其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於單一之請求權,得對於加害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並不相同。又民法第433 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第三人因與出租人並無租賃關係,故其致租賃物毀損、滅失,對出租人所負之責任為侵權行為責任;至承租人對出租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為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兩者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本件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租賃建物卡爾世達公司倉庫較靠北側處所附近,卡爾特克公司於該處儲放第4類第6項公共危險物品係逾管制量50倍以上,違反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第22條第2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致系爭建物因火災悶燒結果而倒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洪達權為消防法規定之卡爾特克公司管理權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卡爾世達公司將承租之系爭租賃建物,允許卡爾特克公司違規儲存公共危險油品使用,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卡爾世達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為卡爾特克公司之侵權行為所致,而卡爾世達公司於承租系爭租賃建物後允許卡爾特克公司使用之行為,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對於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為債務不履行責任,二者並不構成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參照)。原審既認卡爾世達公司允許卡爾特克公司使用系爭租賃建物,應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乃未查明卡爾世達公司、洪達權之行為是否另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徒以卡爾世達公司、卡爾特克公司之負責人同為洪達權,明知卡爾特克公司違規儲存公共危險油品使用,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即謂其應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