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上 訴 人 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美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弘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材料(下稱系爭貨品),積欠貨款新臺幣1,344萬9,023元,雖於97年10月8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惟法院以未依期限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視為時效未中斷。上訴人總經理陳文得委由陳威智向被上訴人負責人陳聖方催討,陳聖方即為請求權罹於二年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貨款,自屬有據。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不合法。被上訴人因消滅時效規定而取得權利,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系爭貨品之金錢或不當得利,非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