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上 訴 人 趙哲言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徐胤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6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購買預售之向上社區建案中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及2個停車位,雖該契約第1條約定每個停車位土地持分「10/10000」係銷售人員於簽約日浮貼於契約上,惟與該契約印刷之附件㈢第1條土地持分說明之第1項第2 款約定汽車停車位土地持分:「每一個平面大汽車停車位持分土地面積佔基地總面積約萬分之1 」不符。參諸證人代書柯博義、銷售人員龐宗豫證述,上開第1 條關於停車位土地持分約定係屬文字不符,應以上開附件㈢約定為正確,被上訴人自無土地面積短少給付之瑕疵,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309萬0,838元即乏憑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