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上 訴 人 固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玲惠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05年度建再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原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4 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7款、第10 條第1款、第3 款約定文義,系爭工程使用之材料、機具、設備變更,須經被上訴人核可,被上訴人授予監造單位之權限僅系爭工程相關事務之審查權,未及於「變更系爭工程所使用材料、機具、設備之權限」,監造單位無逕自決定許可變更之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雖委由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該公會對上開約定內容有所誤會,不予採納其鑑定結果各節,係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機關與各廠商間辦理公共工程之履約權責劃分表」,上訴人未證明其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復未能說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之事實,況依上開第8條第7款約定,縱經斟酌該劃分表,亦難認被上訴人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