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5 日
-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鄭純惠、蕭艿菁
- 法定代理人許招文、姚忠宏
- 上訴人坤峯營造有限公司法人、東宏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上 訴 人 坤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招文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 訴 人 東宏行 法定代理人 姚忠宏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東宏行主張:對造上訴人坤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峯公司)因分別承攬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之九十九年度太麻里鄉(美和、溫泉、上大溪、金針山、金崙、富山支線)農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改善工程)、台東縣政府之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西側工區)農水路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復建工程),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及一○○年五月一日與伊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坤峯公司向伊購買混凝土,由伊以攪拌車送至施工現場卸入坤峯公司自備之混凝土貯存斗內,以實際交貨量計價,坤峯公司對數量認有抽查必要時,應於簽收當日抽磅,倘因折算數量與運送數量不符時,其重核以抽查當日之運送數量為限;如未於請款限期內兌現款項者,應按月息百分之二計息。伊已依約運送混凝土至系爭工程現場,並經坤峯公司現場人員簽收,坤峯公司竟拒付一○○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萬一千零八十一元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第十四條之約定,求為命坤峯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判決(東宏行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於原審減縮,逾上開利息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坤峯公司則以: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伊仍須就無權代理人所受領之混凝土付款無異免除東宏行之出賣人義務,對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東宏行交付之混凝土數量,應以工程結算驗收之數量扣除伊向訴外人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數量之差額為準,而東宏行於一○○年十月至十二月交付之混凝土數量,應以其交付總數量扣除同年九月前已請領數量所得差額為準,是伊一○○年十月至十二月應給付之貨款僅三百二十三萬零三百二十六元,逾此部分無給付義務。另東宏行提出之送貨單不實,數量較伊實際使用數量多出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客戶簽名欄有偽造簽名之情事,不得作為請款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就系爭改善工程、復建工程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及一○○年五月一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坤峯公司向東宏行購買預拌混凝土,依實際交貨量計價,有系爭合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約定東宏行經坤峯公司通知送達工地之混凝土,以坤峯公司於工地現場簽收之數量作為交貨數量計價付款,倘坤峯公司未能依訂貨所留印章於送貨單驗收時,如以簽字簽收者,坤峯公司不得以其簽字人非其使用人或非其本人為而否認。該第十一條之約定非為免除東宏行之契約責任,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所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東宏行交予坤峯公司混凝土之數量應以東宏行出貨時,經坤峯公司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人員簽收之送貨單所載數量為準,足堪認定。而東宏行運送到工地之混凝土,均由工地的工人在送貨單簽收,並不以簽收名義人親簽為限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文源、鍾珍仁結證明確,坤峯公司若經由內部控管機制,發現數量有誤,自得依約定立即抽磅檢驗數量。況且,坤峯公司於第一審就東宏行提出之一○○年十月至十二月之送貨單,業經工地現場有權代理之工人簽收之事實並不爭執,其再爭執送貨單之真正而拒絕給付貨款,並不可採。又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坤峯公司對數量認有抽查必要時,應於簽收當日抽磅,不得事後有異議,倘因折算數量與運送數量不符時,其重核以抽查當日之運送數量為限。坤峯公司主張數量應以工程驗收為準,即與契約約定不合。坤峯公司僅就東宏行於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所運送至系爭復建工程工地重量記載合計十五立方公尺之二車混凝土,於同年月二十日丈量已澆置成構造物即駁坎,扣除現場耗損數量之方式,折算該次運送之混凝土數量為一○.五八立方公尺,有抽驗當日現場丈量明細表影本可憑,東宏行已按抽驗丈量結果更正數量計價,此外,坤峯公司未對東宏行運送之混凝土數量進行抽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坤峯公司至同年九月止,悉依東宏行之請款如數支付貨款,未曾就混凝土數量有所爭執,有本案已付款及未付款之明細表可證,並為坤峯公司所不爭。查坤峯公司未於簽收當日進行抽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自不得再於事後就其餘未經抽磅部分之數量有所爭執。又依證人黃穎貞、張宏冠、黃伊君及洪建宗之證詞,東宏之員工接獲坤峯公司之人員叫貨後,即會通知負責操作調製預拌混凝土機械之人員應調製之規格及數量,再由該負責調製之人員將客戶所需之規格及數量輸入電腦,電腦會自動調配水、砂、石、水泥之比例及數量,即會自動攪拌,經過電腦所設定之攪拌時間,即會將攪拌完成之混凝土輸送至預拌混凝土車(即攪拌車)上,車上之混凝土數量送至工地不會減少,電腦會自動列印出送貨單,因客戶所需之規格及數量係直接輸入電腦,並無動手腳之可能等情,坤峯公司以送貨單所載混凝土數量不實,有故意浮報致其溢付貨款之情形,而拒絕給付貨款及以上開已付貨款金額予以抵銷,均無理由。又東宏行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且東宏行未舉證有該條所定必於坤峯公司在原物料通貨膨脹成本壓力下,未如期付款,始須依月息百分之二計算遲延利息,是東宏行請求逾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從而,東宏行請求坤峯公司給付上開貨款及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坤峯公司給付超過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東宏行該部分之訴,並維持其餘第一審所為坤峯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駁回坤峯公司之其餘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兩造約定坤峯公司向東宏行購買預拌混凝土,依實際交貨量計價;而東宏行於一○○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實際交付坤峯公司混凝土數量如東宏行提出之送貨單所載,依該貨量計價,貨款共計一千零六萬一千零八十一元迄未付清;而東宏行未能舉證坤峯公司未給付上開貨款屬於系爭合約第十四條所約定「因原物料通貨膨脹成本壓力」之情形,自無須按該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因而以上揭理由分別為兩造各部分勝訴、各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仍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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