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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蕭艿菁鄭純惠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

上訴人
彭文豪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被上訴人
彭敏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 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彭正德生前將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彭子豪二兄弟,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上訴人、彭子豪及二人之兄弟即訴外人彭作豪簽立協議書,同意尚未處分系爭土地時,該3 人均得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處分系爭土地時,則應將處分所得收益各依3 分之1 比例分配。彭子豪亡故後,其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384之2、384之3地號土地供凱旋大地社區作聯外道路,彭子豪於民國92年10月間僱工將系爭土地於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舖設水泥地面,劃設汽車停車格,設置電動鐵捲門作為進出門禁,對外收費供人停放汽車。

彭子豪僱工施作停車場期間,上訴人及彭作豪之配偶即訴外人柯秋霞均曾到場,彭子豪並將電動鐵捲門搖控器乙只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供彭子豪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停車場內照明用電,足認上訴人同意由彭子豪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以系爭停車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被上訴人為彭子豪之繼承人,繼受該分管契約,即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未證明與彭子豪約定分享停車場收益之半數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分配停車場收益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車場租金,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系爭土地雖為農地,土地分管人縱違背土地分區而為使用收益,難謂分管契約因而無效,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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