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51號
- 上訴人
- 彭文豪
- 訴訟代理人
- 雲富志
- 被上訴人
- 彭敏協
- 訴訟代理人
-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設置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供人停放汽車,以收取停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4萬8,000元,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追加依兩造間分配停車場收益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同金額(見本院卷㈡第161頁背面),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61頁背面),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子豪自92年10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舖設水泥,並以白漆塗劃汽車停車位格共34個,以設立系爭停車場供他人停放汽車使用,因此獲有停車費收益,彭子豪去世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經營系爭停車場,嗣經伊於104年3月31日實地勘查發現上情,被上訴人始將系爭停車場拆除。又彭子豪以系爭停車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侵害伊之所有權,伊於發現後質問彭子豪,彭子豪於92年10月間曾表示願將系爭停車場收入扣除成本後之半數收益給付伊,惟嗣未履行,縱認兩造間無分配系爭停車場收益之約定,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返還伊自起訴日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個停車位月租金1,200元計算,被上訴人獲有停車費收益以5年即60個月計算,總金額為244萬8,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追加依兩造間分配停車場收益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萬8,000元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與伊之父彭子豪間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協議,此經上訴人與彭子豪之兄弟彭作豪之配偶即證人柯秋霞於原審證述明確,又系爭停車場設立當時,因需接電照明及啟動電動鐵捲門而有新設電表之需要,彭子豪經徵得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彭子豪辦理,又參諸彭子豪設立系爭停車場花費數十萬元,且上訴人住處離系爭停車場步行約20至30分鐘,倘彭子豪非經上訴人同意,豈敢干冒被拆除風險而設立系爭停車場?再者,同段384-2、384-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土地,上訴人亦自承同段384-2、384-3地號土地係由其出面與凱旋大地社區之建商協議,提供予凱旋大地社區作為聯外道路使用,亦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其所分管部分,亦有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之情事,衡情因此獲得凱旋大地社區之建商提供額外補償,縱上訴人未獲有補償,惟此情亦足推認兩造間有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始能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提供予第三人占有使用,上訴人與彭子豪間就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協議存在,伊係繼承彭子豪而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已繼受該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所在土地。縱認伊受有不當得利,然彭子豪為設立系爭停車場所支出之費用共45萬7,775元,亦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萬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子豪均因其等之父彭正德生前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彭子豪於101年5月7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1年6月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彭子豪自92年10月間起,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停車場供人停放汽車收費,總計設置有34個汽車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89至90頁)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7日東地所登字第1050000409號函附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45至6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伊先後與彭子豪、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彭子豪及被上訴人以系爭停車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爰依兩造間分配停車場收益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停車場收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須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彭子豪及上訴人自其等之父彭正德贈與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其等之母在世時,曾要求上訴人與彭子豪同意將系爭土地分予其等兄弟彭作豪乙份,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不予分割變更,於尚未處分系爭土地前,上訴人、彭子豪及彭作豪均得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且日後處分系爭土地時,應將處分所得收益依3分之1比例分配予彭作豪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並有上訴人與彭子豪、彭作豪於90年5月8日簽立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2頁)在卷可按;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15,240.34平方公尺,彭子豪設立系爭停車場之前,系爭土地除分割出同段384-2、384-3地號土地提供予緊臨之凱旋大地社區作聯外道路使用外,其餘雜林地密佈,未經使用,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38頁),並有空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存卷可按;另彭子豪於92年10月間僱工將系爭土地臨近凱旋大地社區乙側之雜林清除,於地上舖設水泥地面,並以白漆在地上劃設34格汽車停車位,且將整地完成之系爭土地四周設置鐵絲網圍籬、鐵皮浪板圈圍及設置電動鐵捲門作為進出門禁,以設立系爭停車場,對外收費供人停放汽車,上訴人及彭作豪之住所原分別在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號、10號,與系爭停車場相距約1公里(步行約20至30分鐘),彭子豪僱工施作系爭停車場期間,上訴人及彭作豪之配偶柯秋霞均曾到場,彭子豪於系爭停車場設立完成後曾將電動鐵捲門搖控器乙只交予上訴人使用等情,已據證人柯秋霞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雖登記彭子豪及上訴人的名義,實際上是三兄弟可以分系爭土地,上訴人母親在世時,有聲明系爭土地要由三兄弟一起分,當初彭子豪沒有工作,到伊家裡來說要在系爭土地上設立系爭停車場,因伊先生彭作豪身體不好,不願意參加,基於兄弟之情,同意讓彭子豪經營系爭停車場,也沒有向彭子豪分配利益,當時彭子豪有說也會找上訴人商量系爭停車場之事,上訴人是否同意伊不知情,事後伊有在系爭停車場遇過上訴人,沒有聽過上訴人抱怨彭子豪未經同意設立系爭停車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亦自承:彭子豪於系爭停車場動工後曾將設立系爭停車場乙節告知,設立完成後,伊曾至系爭停車場查看,並向彭子豪索取系爭停車場電動鐵捲門搖控器使用,以了解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73、116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再參以系爭土地原屬雜林地,無建築物可接電提供電力,彭子豪為設立系爭停車場,僱請陳振洋進行除草、整地、舖設水泥事宜,另委請第三人申請用電,共計花費37萬5,920元,已據證人陳振洋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31頁),並有停車場工程支出費用明細表㈠(見原審卷第36頁)為證;另彭子豪為系爭停車場內照明及電動鐵捲門用電之需,經徵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彭子豪於93年間以停車場內空地照明為由,持上開文件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新設電表(電號00-00-0000-00-0)等情,亦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5年5月24日新竹字第1051141295號函附表燈新設登記單、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承諾書、同意書、無建築物用電場所平面位置圖(見本院卷㈠第29至36頁)可佐,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停車場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早於92年10月間由彭子豪徵得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彭作豪同意後,始耗費數十萬元以設立系爭停車場使用乙節,應非虛妄。
㈢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彭子豪告以凱旋大地社區通往市區之聯外道路,經過系爭土地之路段有照明之需求,故而同意提供身分證及所有權狀影本予彭子豪申請新設電表,且上開用電申請資料之表燈新設登記單上用電用途係經篡改,同意書之簽名非伊所為,其上印文亦非伊所有及蓋用云云。然查,系爭停車場鄰近凱旋大地社區出入口處,而凱旋大地社區出入口處附近原設有新竹縣竹東鎮路燈編號11582號路燈可供聯外道路照明使用,彭子豪向台電公司申設之前開電表供電之路燈照明方向係朝向系爭停車場內部,供系爭停車場內空地照明使用,與凱旋大地社區出入口處聯外道路之照明無關乙節,有路燈編號11582號照片及系爭停車場內路燈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6頁)可資參照;又觀諸上開台電公司新竹營業處函附之表燈新設登記單,係由彭子豪具名申請新設電表供電,其上載明用電地址為「竹東鎮竹東段三小段390之9地號(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空地照明」,用電用途則記載為「停車場」,並無塗改或篡改之情事,另上開台電公司新竹營業處函附之無建築物用電場所平面位置圖,亦載明新設電表之用電位置為系爭停車場,與系爭停車場外道路照明無涉。再參以系爭停車場所在位置無建築物可供接電使用,系爭停車場之電動鐵捲門係經由上開新設電表供電啟動,台電公司上開新設電表係於93年7月12日送電(見本院卷㈠第30頁),上訴人復自承持有系爭停車場電動鐵捲門搖控器,得隨時持以進出系爭停車場查看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衡情上訴人對於彭子豪新設電表係用以提供系爭停車場內空地照明及啟動電動鐵捲門所需電力乙節,理當知之甚詳,彭子豪若非已得上訴人同意,豈有擅自於系爭停車場新設電表以供電予系爭停車場內路燈及電動鐵捲門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彭子豪未告以於系爭停車場設置電表實際用途,虛稱係供道路照明使用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既已同意彭子豪向台電公司新設電表以設立路燈供系爭停車場照明使用,原不以上訴人簽立書面同意書為必要,且彭子豪向台電公司申設上開電表係委由第三人辦理,此徵諸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停車場工程支出費用明細表㈠載明彭子豪委由第三人辦理系爭停車場申請用電支出2萬300元(見原審卷第36頁)乙節,已甚顯然,則上開台電公司新竹營業處函送之以上訴人名義簽立之新設電表同意書,縱非出於上訴人所親簽或用印,亦不影響本院關於上訴人業已同意由彭子豪向台電公司申設電表提供系爭停車場內照明使用之路燈所需電力之認定。上訴人於彭子豪於92年10月設立系爭停車場之初,既已同意將身分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提供予彭子豪向台電公司申設電表以供系爭停車場內照明用電,且上訴人持有系爭停車場電動鐵捲門搖控器得隨時進出查看系爭停車場,而系爭停車場係至104年4月初始由被上訴人僱工拆除,有估價單、證明單(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在卷可稽,亦即彭子豪及被上訴人接續經營系爭停車場已逾11年以上,上訴人毫無異詞,迨於104年3月間上訴人始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停車場及清算收益,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頁),並有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可證,衡情足認上訴人業已同意由彭子豪以系爭停車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則被上訴人所辯彭子豪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停車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分管契約乙節,自屬可取。
㈣基上,彭子豪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分管契約之約定而以系爭停車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而彭子豪於101年5月7日死亡後,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由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復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自應繼受彭子豪與上訴人間前開分管契約之效力,則彭子豪、被上訴人先後以系爭停車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對於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主張彭子豪、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可採。至上訴人復主張其於92年10月間與彭子豪約定,彭子豪日後應將系爭停車場收益之半數給付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以彭子豪及被上訴人接續經營系爭停車場已逾11年以上,上訴人始終未向彭子豪及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停車場半數收益,實難認上訴人與彭子豪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停車場收益有分配約定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停車場收益之分配加以約定,且彭子豪、被上訴人先後以系爭停車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分管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停車場收益224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兩造間分配停車場收益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萬8,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