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
- 上訴人
- 黃亞麗
- 被上訴人
-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鳴濤律師(臨時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 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9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98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