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上 訴 人 李錦輝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勤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79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定金179萬元。兩造原約定於同年11月30日由上訴人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同時由被上訴人支付第2期價款450萬元,嗣兩造同意延至同年12月9 日、17日在居間人凃呈勳家中協調,依證人凃呈勳、凃呈勳之母凃邱金枝、地政士王美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郭素華之證詞,上訴人並未依約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即因故離開凃呈勳家,致被上訴人已經準備之面額450 萬元支票無法交付,上訴人遲延給付,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29日催告,上訴人仍未置理,被上訴人乃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上訴人已於105年1月31日收受解約通知,兩造契約已由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依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違約方應給付守約方違約金即總價20%。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179萬元及違約金215萬8,000 元本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並未違約,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6萬8,000 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