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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蕭艿菁鄭純惠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上訴人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劍秋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被上訴人
鉅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瑞琪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2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應高雄市明誠四路新建工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所需,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各種尺寸鋼筋計3,011.42噸,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51萬7,480元(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乃於同年8月18 日、28日與訴外人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統購鋼筋3,200 噸之契約。被上訴人迄104年2月止,已出貨895.12噸,上訴人於同月6 日另向訴外人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一公司)洽談系爭建案訂購鋼筋事宜,並於同年3月5日與志一公司簽立 1,500噸鋼筋之採購合約。上訴人於同年2月5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降價遭拒後,即未聯絡出貨事宜,被上訴人以電話或至工地洽談,經上訴人告知因被上訴人無法配合降價,確定轉向志一公司採購鋼筋,有不履行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8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5 日聯絡出貨鋼筋事宜,上訴人仍未要求出貨,已經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就未出貨部分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合法,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乃解約前鋼筋之市價與原定買賣價金間之差額計844萬5,014元,扣除上訴人所給付之定金餘額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1,82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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