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吳光釗、周舒雁、高金枝
- 法定代理人朱萬鈞、蔡長展
- 上訴人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上 訴 人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萬鈞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吳宛亭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 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 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之旗美污水處理廠災後改善整建工程,並簽立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拆除後所得廢鐵鋼筋及電纜線等有價材料由上訴人買受。整建工程已於民國104年7月31日驗收合格,拆除後之廢鋼筋數量(含廢鐵、廢鋼筋)經會同監造單位過磅共計1,327,680公斤。依工程契約第 3條第1款約定及詳細價目表記載,並佐以拆除後有價廢鐵鋼筋統計表載明逐次記載過磅重量及總重量,足認有價電纜線係一式計價,有價廢鐵鋼筋則須待拆除後報請監造單位過磅確定數量後,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8元計算總價。詳細價目表所載有價廢鐵鋼筋數量509,393、金額4,075,144,僅係預估重量,而非以該預估重量為最後計算之重量或總價。被上訴人於施工前協調會、施工會議之會前會或施工進度會議中,均未同意上訴人或監造單位所提廢鋼筋總重超過或短少於契約總重量,皆以契約數量 509,393公斤認列計價,廢鐵部分依單價實作數量承購之提議。竣工後,有價廢鐵鋼筋計重1,327,680公斤,以每公斤8元計算總價後,扣除上訴人已繳價金4,375,144元,上訴人尚應繳交6,546,296元。被上訴人以該價款債權與其餘欠上訴人之同額工程款債務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依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46,296 元工程款,自乏依據,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主張監造單位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本件工程監督管理,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該公司既於施工進度會議同意廢鐵鋼筋採一式計價,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而生契約變更效力等情,係上訴第三審所提新攻擊方法,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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