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 上訴人
- 右昇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巨蓉
- 訴訟代理人
- 史乃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柏榕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楊明富
- 訴訟代理人
- 馬惠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理安律師
- 參加人
- 桃園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燦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建上更
㈠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7年2月3日起,陸續與被上訴人訂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承作被上訴人向參加人(原為桃園縣政府)承攬之「陸光五村合建國宅」、「自立精忠合建國宅」(下依序稱陸光五村國宅、自立精忠國宅)之水電工程(下合稱系爭水電工程)。參加人核准相關國宅承攬土木建築工程(下稱土建工程)之營造廠商,將模板部分之施工方法,由「一般模板」變更為「系統模板」,伊依被上訴人指示配合土建工程施工,因而增加施作費用。兩造於92年9月9日協調結果,就系爭水電工程因模板工法變更,因此增加之工程款金額,依序確認為新臺幣(下同)3,290萬8,425元、9,310萬0,926元,合計共1億2,600萬9,351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縱伊增加施作之項目非原合約之約定範圍,復未依被上訴人指示而施作,然伊原無施作義務,所為之施工利於被上訴人,亦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爰先位本於履行契約,備位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相關國宅土建工程之施工方法,業經參加人核定為系統模板工法,且為上訴人所已知,上訴人依約應配合土建工程施作,即應自行承擔因此增加之費用,不得請求給付增加費用。又上訴人係依約施作,並無為伊管理事務之意思,當無無因管理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另以:伊於發包土建工程時,即與承造廠商約明得以系統模板施作,無論承商採用系統模板或一般模板,均屬合約約定之工法,無變更設計可言。且伊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已核定承商採用系統模板工法,上訴人應依約配合施作,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原審以:依工程估驗資料、開工報告、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函、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之水電工程合約及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可知,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簽署系爭合約時,土建工程固未經參加人核可採用系統模板施工,然兩造於87年2月3日及87年4月14 日分就陸光五村、自立精忠水電工程首次簽署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合約時,土建工程施工方式已確定採用系統模板工法。且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合約,並無任何工法變更或工項增加,可額外請求費用之約定,亦無被上訴人同意可援引適用其他契約規範之事證,則不論系爭水電工程工法有無變更,就該編號 1、4 所示之合約,上訴人均不得以工法變更為由,請求增加費用。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12月16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證人沈鴻猷、廖寓堅之證詞,可證一般模板與系統模板材料規格及外觀完全不同,可以明顯區別,水電承商勘查現場時,可輕易知悉現場採用之模板工法,自應事先確認,以便評估工序及安排人力。依監工日報表所示,陸光五村國宅於87年1 月3日前,已於地下室部分進行系統模板施工,於87年2月12日已進行水電施作,則上訴人於斯時進場施工即已知悉土建工程係採系統板模工法施作,足認兩造就陸光五村國宅水電工程簽立如附表編號2、8所示合約時,上訴人應已確知陸光五村水電工程所欲配合之土建工程係採系統模板工法。又依桃園縣政府87年3月10 日函文檢附之簽到簿、會議紀錄及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可知上訴人總經理李靖民曾列席參加人於87年2月26 日就自立精忠國宅土建工程系統模板施工事宜召開之工務會議,佐以參加人同時發包予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承攬之陸光三村國宅土建工程係採用同型式系統模板施工,而該國宅之水電工程亦係被上訴人承攬後轉包予上訴人者,可證上訴人至遲於87 年2月26日亦知悉自立精忠國宅土建工程係採用與陸光三村同型之系統模板工法,堪認兩造就自立精忠國宅水電工程陸續簽立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合約時,上訴人已知其水電工程欲配合之建築工程係採系統模板工法;且兩造系爭合約並未對土建工程模板項目特別約定,證人韓寶林及吳維仁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編號2、3、5、6合約之招標要約引誘時,並未表明系爭水電工程係要配合一般模板工法,不論水電工程事實上配合者為何種工法,均未溢脫招標範疇。上訴人既於投標前明知土建工程係以系統模板施工,其提出投標要約與被上訴人締約,水電工程因此可能增加之成本,顯已納入其出價之考量範圍,自無事後再以模板工法變更為由,要求增加施工費用之理。況兩造簽約後,模板工法並無變動,水電工程自無因模板工法變更而變更工法情事,上訴人依上開合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要屬無據。另如附表編號7、8所示合約,依議價紀錄可知,議價時上訴人早知土建工程係採系統模板工法,仍同意減價後與被上訴人成立合約,縱其水電工程之施工確有增加人力情事,其顯亦以減價方式同意自行吸收。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以上開合約為追加議價是追認之前已經完工之工料,與系統模板施工無關,自不得請求增加費用。至所謂因模板施工損害之修繕所需費用,應屬營造商之責任,縱有損害亦應向其求償。
被上訴人固曾發送多份函文予參加人等,表達損失求償之意,惟依證人梁世輝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只是代轉上訴人之請求,並未實際查核,自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業已肯認上訴人有增加系爭工程款之情事。而90年8月30 日「陸光五村」完工報驗、計價及「自立精忠」全面趕工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僅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儘速辦理賠償之記載,並無兩造就賠償事宜達成協議之情。兩造於92年9月9日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附件雖記載「依據兩造共同簽章確認無誤之清查界面紀錄…系統模:32,908,425」等字樣。然證人張新麟、梁世輝均證稱:當時並未確認金額等語,該附件內容既未經被上訴人確認,該會議結論亦將此部分列為爭議事項,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次,上訴人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係其依合約應負之施作義務,縱因土建工程採用系統模板工法,致其施作水電工程時增加費用,亦無無因管理可言;其縱為完成水電工程而就營造商損壞部分進行修繕,亦同屬依約應負之施作義務,非無因管理。是上訴人先位依履行契約,備位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他防禦方法及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第三審法院僅得在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基礎下,就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為審查,倘認其法律適用有所違誤而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祇受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拘束,非不得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事實之認定。查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係以上訴人主張:兩造以一般模板工法簽約後,系爭水電工程之施工法已有變更乙情,是否全無可採?能否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配合「系統模板」工法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即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施作,而屬其原合約應履行施作義務範圍,非無疑義。究竟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配合系統模板工法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是否屬於系爭合約第8 條就變更施工法或增減工程?
上訴人是否捨棄增加工程費用之求償?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洽等情,而將更審前之原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並未就此為法律上判斷。本件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事實如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亦無違背本院前次發回更審之法律上判斷。此外,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參加人已確定土建工程之施工方法採用系統模板,且於簽訂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合約前,上訴人業已知悉,兩造簽約後並無模板工程之變動等情,既經原審認定。則兩造於88年10月6日簽訂新約取代附表編號4所示合約,致該合約因而失效,縱係實情,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另原審雖認定:兩造係於87年2月3日簽訂如附表編號1所示合約,惟上訴人係於87年2月12日進場進行水電施作時,始知悉土建工程採系統模板工法等情。查兩造另訂取代編號1 所示合約之新約,其付款辦法依實際工程進度計價(第6條),雖就工程變更有所約定,然係於第8條約定「…倘因業主或甲方(被上訴人)變更計劃,致使乙方(上訴人)必須廢棄已完成之部分工程時,由甲方會同業主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給之。…」(見本院卷236 頁)。而原審既認土建工程究採用一般模板或系統模板工法,水電承商於勘查現場時可輕易知悉,上訴人係於87年2月12 日甫進場施作時,即知悉採系統模板工法。如此,自不可能有「廢棄已完成之部分工程」之情事發生,縱兩造另於88年9月間簽訂新約取代編號1所示合約之情屬實,對於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之規定,本院仍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上訴論旨,執此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