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上 訴 人 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竹山 訴訟代理人 黃綺雯律師 林石猛律師 林慶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達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茂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高52線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設計、監造。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高52線里程3K+700-4K+023 」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無償施作增築工程(下稱系爭增築工程),兩造間成立兼具承攬與委任性質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增築工程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上訴人係專業營造公司,理應知悉在他人已修築之道路上增築路基、加載路面,有造成路面塌陷之危險,竟疏未注意配合原設計先行規劃設計並確認安全性,即逕行施作系爭增築工程,致系爭路段於民國100年7月20日發生塌陷(下稱系爭瑕疵),上訴人就系爭瑕疵之發生有過失。系爭增築工程非屬系爭工程原設計、監造之範圍,達利公司未同意設計、監造系爭增築工程,亦無從要求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難認其就系爭增築工程之施作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告知義務。系爭路段原設計部分並未塌陷,達利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分析雖未完整,但與系爭瑕疵之發生間無因果關係,達利公司就系爭瑕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達茂公司未同意上訴人施作系爭增築工程,系爭瑕疵與達茂公司施作部分無關,達茂公司就系爭瑕疵不負保固責任。達利公司、達茂公司就系爭增築工程之施作均非屬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上訴人基於趕工,未經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即同意上訴人施作系爭增築工程,其就系爭瑕疵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瑕疵支出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1250萬5572元,其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00萬2229 元,及依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10萬5000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認定系爭路段原設計部分並未塌陷,故達利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分析未完整與系爭瑕疵之發生間無因果關係,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為鑑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