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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贈與契約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5 日
  • 法官
    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鄭純惠蕭艿菁

  • 上訴人
    張○芬沈○甲張沈○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上 訴 人 張 ○ 芬 訴訟代理人 張 金 盛律師 上 訴 人 沈 ○ 甲 沈 ○ 乙 沈 ○ 丙 沈 ○ 丁 沈 ○ 戊 沈 ○ 己 沈 ○ 庚 沈 ○ 辛 沈 ○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嘉 真律師 王 龍 寬律師 上 訴 人 張沈○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四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上訴人沈○甲以次九人提起上訴,惟其等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對原審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上訴人張沈○癸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沈○癸,爰併列張沈○癸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本件上訴人張○芬主張:對造上訴人沈○甲以次九人及張沈○癸(下合稱沈○甲等十人)之被繼承人沈周○金,為感謝伊母張沈○癸之照顧,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交由張沈○癸前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領取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下稱系爭財產清單),再邀請伊、張沈○癸、訴外人周○志、張○源、張金盛律師、訴外人即伊之父親張○和等人,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在台北市忠孝東路之欣葉餐廳聚餐,由沈周○金簽署遺囑及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財產清單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贈與伊,餐後沈周○金並前往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以便辦理贈與程序。嗣沈周○金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伊為辦理系爭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繳清遺產稅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贈與、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沈○甲等十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股份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伊,並連帶如數給付遺產稅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沈○甲等九人則以:張○芬及張沈○癸係利用沈周○金高齡身體欠佳、意識不清之際欺騙沈周○金申請印鑑並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非沈周○金之真意。且沈周○金於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住院期間曾召集兒女交代後事,並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撤回對張○芬之贈與。縱張○芬於沈周○金生前未收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然已據答辯狀之送達而生撤銷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已不生法律效力。系爭契約僅記載立遺囑人沈周○金親閱無訛後簽名,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若係生前贈與,贈與稅依法即應由受贈人繳納。縱須繳納遺產稅,伊經家族會議決議由遺產中支應,張○芬自行繳納遺產稅,無使伊獲有任何利益,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張沈○癸則陳稱:系爭契約為真實,應辦理所有權繼承及移轉登記予張○芬等語。 原審駁回兩造之上訴,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沈○甲等十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之股份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張○芬,及駁回張○芬請求沈○甲等十人連帶給付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本息部分之訴,無非以:沈周○金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沈○甲等十人為沈周○金之繼承人,張○芬則為張沈○癸之女兒;沈周○金之遺產於同年五月三日申報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股份及存款等。張○芬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繳納沈周○金之遺產稅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上載明:「茲因立遺囑人(即沈周○金)十多年來與張沈○癸及受贈人共同生活,日常起居作息賴張沈○癸及受贈人奉獻精神、時間不遺餘力,使立遺囑人過的很好,立遺囑人已逾一百多歲,擬將附件(詳如一○一年一月二十日領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不動產及動產全部贈與張○芬,張○芬現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允受立遺囑人之贈與」等語,沈周○金、張○芬皆於系爭契約上親簽並蓋章,再依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周○志及沈周○金之外籍看護Maricel Singson Cabradilla之證詞,堪認沈周○金當時意識清楚,與張○芬就系爭財產清單上之財產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之贈與係生前贈與而非遺贈。雖系爭契約上載有「遺囑及贈與契約」、「立遺囑人」等文字,仍不影響系爭契約發生贈與之效力。且依系爭契約書所載足認贈與之標的即為系爭財產清單上之動產及不動產,並無贈與標的不明確之情形。雖沈周○金另作成內容相牴觸之系爭同意書,惟系爭契約非遺囑,故無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況沈周○金於作成系爭同意書後並未於生前將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通知張○芬,自難認已發生撤銷之效力。至沈○甲等九人提出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簽訂之贈與契約書,惟其上僅贈與人沈周○金及受贈人沈○庚、沈○丙、沈○甲、沈○乙簽名,沈○甲等九人亦未證明已將該贈與契約通知張○芬以作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亦無從據以認定已發生撤銷系爭契約之效力。張○芬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沈○甲等十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之股份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張○芬,為有理由,又系爭契約為贈與契約,於沈周○金死亡前未核課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由受贈人張○芬為納稅義務人,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四項、遺產及贈與稅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以其受贈之財產抵繳,是張○芬繳交稅款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並未受有損害,沈○甲等十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故張○芬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沈○甲等十人返還其代繳之稅款,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又贈與為契約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遺贈則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一方於生前以書面對於他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究屬生前贈與或遺贈?應綜合各種情形,依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定之。查系爭契約之標題為「遺囑及贈與契約」,首行及簽名欄均記載「立遺囑及贈與契約書人沈周○金」,文中載有「…『立遺囑人』請親屬就『本遺囑』所示贈與,任何人均不得異議…」等語(一審調解卷二十一頁);張○芬於沈周○金死亡後所發之存證信函中復稱:「㈠『立遺囑人』沈周○金生前於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委任張金盛律師製作『代筆遺囑』…」「請台端等人遵照被繼承人沈周○金之遺願,履行『代筆遺囑』所示意旨…」等語(原審卷㈠四九、五十頁)。果爾,系爭契約是否係生前贈與之性質?似非無疑。原審徒憑系爭契約文中所載「張○芬現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允受立遺囑人之贈與」一語,即謂系爭契約為生前贈與契約,尚嫌速斷。次查,依系爭契約所載,贈與之標的為系爭契約「附件(詳如一○一年一月二十日領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不動產及動產全部」,而系爭財產清單中關於股票部分,僅記載各公司股票之投資金額,並無股票之數量之記載,且其中美久留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記載為「0」 (一審調解卷二十頁),乃原審逕認贈與之標的為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股份,包括美久留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數「69922」 ,卻未進一步查明各該數量之股份是否即為系爭財產清單中所載投資金額之股份數量?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無遺囑執行人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贈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沈周○金就系爭財產所為給予張○芬之行為究係遺贈或為生前贈與?所贈與之數量為何?攸關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及稅額為若干頗切,該事實既有未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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