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 上訴人
- 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淑津
- 訴訟代理人
- 汪玉蓮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租用上訴人之移動式起重機,上訴人指派其所僱用之司機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宗洝於民國102年2月14日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前往嘉義市大富路與大仁街交岔口之七樓透天樓房外,配合被上訴人進行高空清洗作業,於作業過程中,因李宗洝操作起重機不當,致乘坐於吊桿上搭乘設備之被上訴人墜落地面,受有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李宗洝連帶給付醫療費、看護費、計程車資、不能工作之損失、未來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藉金共新臺幣 3,313,932元本息,核有所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