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
- 上訴人
-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 捷 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 慶 宗律師
- 被上訴人
- 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丸紅株式會社)
- 法定代理人
- 柴田有之
- 訴訟代理人
- 劉 志 鵬律師
黃 馨 慧律師
李 惠 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井上英樹變更為柴田有之,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可稽,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8月 9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1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上訴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尚不及於同造當事人之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