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上 訴 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侯旻伸律師 孔繁琦律師 林煥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99年度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間係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董事長及關係企業(下稱太設集團)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董事長,於90年10月19日及91年2、3月間,委任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華德、賴永吉處理該集團紓困事宜。為簡化股權結構,由太流公司將原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每股均為10元)增資為1,000萬元,並取得太百公司100% 股權,另由伊及太百公司各取得太流公司60%、40%股權。嗣伊於91年4月4日、同年月18日將上開60%太流公司股權,即增資前20%股份 2萬股及同年月14日決議增資後股份58萬股,以讓售名義信託與被上訴人(即如原判決附表 1所示6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或股票),並於同年月23日辦妥太流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詎被上訴人於91年 9月23日違背伊之指示,將系爭股票交訴外人呂思家保管,致伊無法取回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 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與伊,並協同伊向太流公司辦理股份返還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出售太百公司敦南館建物2分之1所有權與太設集團之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取得太百公司 20%股份,嗣太流公司將之折算為該公司股份 2萬股。另太百公司要求伊籌資收購該公司股權及擔任對銀行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始給付伊太流公司增資前股份 4萬股,並同意伊認購太流公司增資之54萬股股份,伊已於91年 9月23日歸還太百公司墊付之增資款,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無信託或委任關係。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提起刑事告訴,迄97年 9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太流公司係太設公司於88年6月29日出資100萬元設立,上訴人為董事長。嗣太設公司財務處會計室科長粘碧真於91年3月8日簽擬將太流公司股份全數出售太百公司(下稱3月8日簽呈),太流公司於同年4月4日第一次會議(下稱4月4日會議)決議太設公司持有該公司20%、80%股份讓售被上訴人、太百公司後,上訴人即簽准上開簽呈。太流公司於同年 4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至1,000萬元。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鄭顯榮於91年4月18日簽呈記載「奉層峰指示,由本公司(即太百公司)購買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太流公司)股權80%,每股10 元,計新臺幣80萬元,已于先前處理完畢,惟日前再奉諭將購買股權變更為本公司持上述公司股權40%,李恒隆副董持股60%,並將資本額增資至 1,000萬元,以上是否可行呈請層峰確認核示」等語(下稱 4月18日簽呈一),經訴外人即該公司董事章啟明批註「本公司太流為太崇(即太百公司)出資,因會計師賴所長(即賴永吉)建議比例,如此可符公司法購買股權」,由上訴人裁決「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速辦」等語,鄭顯榮於同日再簽擬「原太流公司股份100萬元,變更轉換為太百公司股權40%,李恒隆副董股權60%,呈請核示下列二項股款來源:一、原100萬元股本時之60%股款計60萬元。二、現金增資至1,000萬元時,60%股款計540萬元正。上述二項計600萬元正,呈請裁示」(下稱4月18日簽呈二),亦經上訴人核可。太百公司91年 3月28日、同年 4月22日暫借款申請書記載「借款人章民強,太流股款20萬元」、「借款人章民強,太流股款(現增款) 580萬元」,嗣太百公司、被上訴人於91年 4月23日登記為太流公司股東,股份各40萬股、60萬股。太百公司於同日除將 320萬元存入太流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外,並開立面額 580萬元支票交上訴人存入該帳戶,作為增資款;太百公司另於91年 6月13日匯款101萬9,332元至太設公司合作金庫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登記資料、簽呈、會議紀錄、暫借款申請書等可稽。又上訴人於91年12月12日以被上訴人受其委任重組太設集團,詐欺取得信託之系爭股票,及先後解除其太百公司董事長、太流公司董事職務,致受損害為由,告發被上訴人涉犯背信、侵占罪等情,並於91年11月28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之詢問,有刑事告發狀、調查局筆錄可憑,堪認上訴人至遲於91年12月12日即得知悉其主張被上訴人之背信、偽造文書等不法侵權行為,其迄97年 9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至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4月4日、同年月18日將系爭股份信託與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91年11月28日市調處詢問時陳稱:因章家債信不佳,若登記為太流公司自然人股東,將影響太設集團切割及償債計畫,伊指示鄭顯榮將太流公司20% 股份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係太百公司信託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出錢配合驗資,若由太百公司直接支付股款,易為有關單位查知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始以伊名義向太百公司借款墊付被上訴人名下原始股股款20萬元及增資股股款 580萬元,91年 9月24日伊前往訴外人鄭洋一辦公室要求被上訴人交還股權遭拒,伊便於同年10月1日匯款600萬元予太百公司,以主張該股款係伊出資等語;陪同前往受詢之訴外人沈沛霖於另案訴訟中證稱上開陳述確為上訴人之真意;核與章啟明於91年11月20日在市調處稱:上訴人以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不符公司法規定,太流公司會議決定將太設公司持有太流公司股權 20%讓售被上訴人,實係太設公司將太流公司股權全數出售太百公司,再由太百公司將其中 20%股權信託被上訴人,信託人係太百公司等語,及賴永吉於91年12月 9日在市調處所言系爭股份實屬太百公司所有等語相符。另證人鄭顯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6672號背信等案件中證稱:系爭股份之股款20萬元、 580萬元係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款與被上訴人,及指示該公司借款與被上訴人等語,參以太百公司91年 3月15日經營改造會議決議將其股權集中於太流公司,太設公司 3月 8日簽呈、太流公司4月4日會議決議由太百公司代太流公司購買太設公司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等情,可見原依林華德最初規劃,由太百公司取得太流公司100%股權,然囿於當時公司法第 167條第 3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即太百公司),不得收買控制公司(太流公司)股份或收為質物,始由被上訴人取得太流公司增資後之系爭股份,系爭股份實質上為太百公司所有。倘該股份非太百公司所有,衡情鄭顯榮尚無於太百公司 4月18日簽呈一擬具由太百公司、被上訴人持有太流公司增資後40%、60%股權,呈由章啟明批註「本公司太流為太崇(即太百公司)出資」等語之必要。章啟明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 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證稱:因上訴人認該簽呈所載太流公司股權登記變更不妥,始由伊加註等語,可見章啟明亦認登記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權實係太百公司出資所有,僅為配合公司法規定始登記被上訴人名義,至章啟明於該案同日雖證稱系爭股權信託當事人為兩造云云,然不影響其於該簽呈加註之真意。輔以 4月18日簽呈一係太百公司財務經理鄭顯榮擬稿呈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係本於該公司董事長身分批示「速辦理信託」等語,當無可能於該公司簽呈上指示辦理其私人信託事務。另依太設公司3月8日簽呈記載,該公司係以淨值101萬9,332元價格出售太流公司原始股權全部10萬股與太百公司,太百公司於91年 6月13日將同額款項存入太設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依比例計算太流公司原始股權20%即2萬股價款應為20萬3,86 6元,與太百公司暫借款申請書記載上訴人於91年 3月28日向該公司借支太流股款20萬元不符;上訴人借支太流股款20萬元、580萬元,亦與上訴人批示太百公司4月18日簽呈二記載被上訴人應繳系爭股份依增資前及增資額比例計算 6萬股、54萬股計算,股款各60萬元、 540萬元之金額不符。復查依卷附股權買賣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支票、分錄轉帳傳票等,可知太流公司增資後,於91年 5月17日分別向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時遠有限公司、同年 6月10日向太設公司,買受太百公司股權6,933萬6,000股、691萬2,000股、 2,599萬7,590股、1億1,059萬2,000股,各該公司於太流公司給付部分或未給付價金前即移轉股份與太流公司,股款則由太百公司代為支付,或由太流公司向金融機構借貸支付,並由太百公司及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茍上訴人實質擁有系爭股權,自將受益甚多,然未見上訴人個人參與其中,足見上訴人確為將太百公司股權集中至太流公司,及配合當時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始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使太百公司形式上未持有過半數之太流公司股權,且為配合驗資,及免由太百公司支付原始及增資股款,致遭查知違反上開規定,方於形式上以上訴人名義向太百公司借款以墊支股款,並非基於其自己買受或認股之意思給付股款,系爭股票實為太百公司所有,非上訴人借名或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1年11月28日於市調處詢問、章啟明於同年月20日市調處詢問及96年12月18日於臺北地院另案95年度矚重訴字第 3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偽造文書案件)作證時稱上訴人借支系爭股份之原始股款及增資款,其實質擁有該股份並信託與被上訴人云云,尚無足採。至被上訴人、太設公司財務主管陳清暉於偽造文書案件中所述太百公司自太設集團切割計畫,林華德於91年 9月17日會議同意協助要求被上訴人交出系爭股份,上訴人委託鄭洋一與被上訴人洽談退出機制及報酬,被上訴人於同年 5月間代表太流公司將太百公司股份信託與林華德,暨被上訴人同年 9月25日同意配合讓售系爭股份等情,僅得認被上訴人非該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然無從認係上訴人信託與被上訴人。又林華德於另案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372號背信案件固證稱:依其與被上訴人91年 7月18日簽署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並擔保銀行債務,期間 8個月屆至時,由伊負責指派董事長,原始股份歸還原始股東,當時太百股份48% 是太設的,其他還有法人及外國人等語,惟該協議書未記載太百公司股份歸還原股東意旨,且太流公司全部股份實屬太百公司所有,並由太百公司將系爭股份信託與被上訴人,亦無最終歸屬上訴人之意。太百公司固未訴請確認其為系爭股份所有人,然其曾以其係實質所有人,被上訴人聲請法院選任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影響其與該公司營運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全字第898號裁定禁止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為讓與等處分行為及行使股東權,自有對系爭股份主張權利之意。至訴外人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訴訟經告知訴訟後,雖具狀陳報對該訴訟標的無利害關係等情,然其等與太百公司不具人格上之同一性,上訴人主張太百公司未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云云,洵無足採。再者,太百公司90年度及91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中僅記載其持有太流公司股份約40萬股,金額401萬9,000元,及該公司委任江如蓉律師於99年度股東常會中表示未發現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之協議或相關文件云云,徵諸系爭股份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係為免有關單位查知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業如上述,自難以此認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或信託人。系爭股份係太百公司信託與被上訴人,兩造間無信託契約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主張被上訴人逾越其信託意旨,或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亦不因其違反委任契約而受損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及協同向太流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