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燦煌、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鎮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凃志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燦煌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鎮球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凃志佶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彭義誠律師 邱雅文律師 李其陸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盈彬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潛公司)於民國87年11月23日向第一審共同被告豪天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天下公司)承租飲水機,設置於台北市○○路0段00 號(下稱系爭建物)3 樓,對系爭飲水機之設置及保管負有注意義務。96年12月9日星期日凌晨4時許,因豪天下公司疏於維護保養系爭飲水機,致飲水機之進水管塑膠硬化斷裂,大量自來水外洩,復因中潛公司對該飲水機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疏未注意為排水設施,致積水沿樓地板縫隙及管路開口滲漏至系爭建物2 樓訴外人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興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德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友信行等公司)之倉庫區,造成其所有置放在倉庫內之醫療器材、零件及西藥等貨物受有水漬損害,中潛公司自應與豪天下公司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吳盈彬為中潛公司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與中潛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友信行等公司前向伊投保聯合共同產物保險,承保責任比例為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依序 50%、30%、20%。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扣除殘值,理賠友信行等公司新臺幣(下同)5,127萬2,501元,按承保責任比例,得代位友信行等公司對中潛公司請求賠償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吳盈彬為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㈠中潛公司與豪下天公司連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2,563萬6,251元、國泰產險公司1,538萬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1,025萬4,500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吳盈彬與中潛公司連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2,563萬6,251元、國泰產險公司1,538萬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1,025萬4,500元,及均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㈢第一審判決所命中潛公司及豪天下公司如㈠之給付與如㈡之聲明,其中一給付之義務人為清償者,另一給付之義務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豪天下公司給付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中潛公司則以:伊僅為承租飲水機之消費者,系爭飲水機設置之地點、施工方式、設備保養、維護及清潔等均由豪天下公司負責,豪天下公司每3 個月均定期維修保養系爭飲水機,最近一次係96年11月9 日,伊就系爭飲水機之設置及管理,已盡注意之義務,該飲水機進水管因塑膠劣化突然斷裂,非伊得以預知及防免,伊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吳盈彬亦以:伊未負責管理系爭飲水機,無執行職務侵害友信行等公司權利情事,且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吳盈彬為中潛公司負責人,其於87年11月23日代表中潛公司與豪天下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飲水機,設置於系爭建物3樓茶水間,由豪天下公司負責定期保養維護。96年12月9日星期日凌晨4 時許,系爭飲水機因進水管斷裂,致自來水外洩,積水沿樓地板縫隙及管路開口滲漏至系爭建物2 樓友信行等公司之倉庫區,造成其所有置放在倉庫內之貨物受有水漬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友信行等公司前向上訴人投保聯合共同產物保險,富邦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之承保責任比例依序為50%、30%、20%,已就上開事故理賠依序2,563萬6,251元、1,538萬1,750元、1,025萬4,500元予友信行等公司,共計5,127萬2,50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中潛公司係從事微電腦主機、電腦主機板界面卡、其周邊裝置電腦自動控制系統及其機具軟硬體設計安裝及加工製造買賣研發等業務,其租用系爭飲水機期間,豪天下公司定期每3 個月就系爭飲水機進行維修保養、更換耗材,最近一次保養維修時間為系爭事故發生前20日即96年11月19日;系爭飲水機之進水管採用塑膠軟管材質,長期承受自來水進水壓力,易生劣化、硬化而斷裂,須定期更換保持其彈性及效能,惟豪天下公司為節省耗材費用,迄未更換系爭飲水機進水管,致該進水管與水龍頭接管處往下30至40公分處因長期使用劣化斷裂,自來水自該斷裂處流洩而出,造成系爭事故,業經證人即豪天下公司負責人陳雄豹、中潛公司員工陳玉娟證述明確,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租賃契約及維修服務管理辦法、系爭飲水機客戶服務卡、保養卡、進水管斷裂照片、東方保險人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又飲水機機體應放置於與牆壁一定距離及通風良好處所使用,蒸汽、排汽孔上方不可覆蓋抹布,以免排汽孔阻塞,使蒸汽無法順利排出而造成危險,並未限制放置地點之地面須設有排水孔,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佈之消費者選購及使用飲水機注意事項之新聞稿可參。陳玉娟並證稱:豪天下公司從未向中潛公司提及系爭建物3 樓茶水間地面無排水孔,須更換飲水機設置地點或增設排水孔等語。中潛公司僅為承租飲水機之消費者,不具備維修保養飲水機之專業,系爭飲水機亦無排水孔阻塞、水流回堵情形,且外觀上足使中潛公司相信豪天下公司已依約定期維修保養系爭飲水機,該進水管因塑膠劣化突然斷裂,尚非中潛公司得以事先預知及防免,難以系爭飲水機係設置於地面無排水孔之建物3 樓茶水間,及未於假日時關閉,遽認中潛公司對系爭飲水機之設置及保管未盡注意義務致生系爭事故。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0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於78年間興建完成,於78年9月15 日取得使用執照,中潛公司向訴外人陳秀惠承租系爭建物3 樓後,並未變動污排水配管設備及給水配管設備,有房屋租賃契約、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污排水配管設備平面圖、給水配管設備平面圖可稽。系爭飲水機之電源線插於系爭建物3 樓所設置之電源插座,水源由進水管連接系爭建物3 樓自來水龍頭,並無使用不合法情事,且該飲水機非屬建築物或建築物設備,中潛公司自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可言。中潛公司就系爭飲水機設置及管理已盡注意之義務,亦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難認吳盈彬執行中潛公司業務,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保險法第5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㈠中潛公司與豪下天公司連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2,563萬6,251元、國泰產險公司1,538萬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1,025萬4,500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吳盈彬與中潛公司連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2,563萬6,251元、國泰產險公司1,538萬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1,025萬4,500元,及均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㈢第一審判決所命中潛公司及豪天下公司如㈠之給付與如㈡之聲明,其中一給付之義務人為清償者,另一給付之義務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中潛公司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