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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劉靜嫻高金枝李媛媛林金吾林恩山
  •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陳柏杉

  •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被上訴人
    劉傳人許光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傳人 廖文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張麗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光成 盧光國 昇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杉(原名陳木清、陳武璋) 陳琪翔(原名陳有勝) 唐月紅 謝文彬 謝學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傳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第一審共同被告翁兩傳、廖連信、翁麗玲、郭峻賢(下稱翁兩傳等4 人)依次於民國92、93年間擔任董事長,90年起至94年 1月止擔任總經理,91年起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92年3月起至94年1月止擔任財務協理。翁兩傳等 4人為製造宏傳公司財務報告(下稱財報)獲利假象,於93年間由訴外人志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志聰公司)負責人陳福財、財務會計謝佩珊,以宏傳公司名義虛偽銷售積體電路等貨品予國外之AMPEX公司,再以PCMEDIA公司名義虛偽進口回銷予志聰公司,翁麗玲、郭峻賢(下稱翁麗玲等2 人)為使上開虛偽交易符合內部控管制度,指示下屬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下稱統一發票等),翁兩傳等4 人以上開方式反覆進行虛偽交易,造成宏傳公司營業額大幅虛增。又翁麗玲等2 人、廖連信共同安排宏傳公司與志聰公司、訴外人摩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積體電路等貨品進行虛偽進銷貨之循環交易,使翁麗玲、廖連信得將宏傳公司資金以給付貨款名義支出,輾轉匯至其等所掌控之訴外人捷耀股份有限公司、寬訊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或其私人帳戶內,挪為私用,翁麗玲等2 人並為使上開虛偽交易符合內部控管制度,指示下屬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等,造成宏傳公司帳上營業額大幅虛增。另宏傳公司於92年4月10日所募得之國內第1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新臺幣(下同)共1億8000萬元,於93年5月13日所募得之國內第2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CB2)共2億3000萬元,翁兩傳等4人擅自變更上開款項用途,違法挪用。又翁麗玲於92、93年間受宏傳公司授權,與台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從事外幣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竟將屆期交割獲利之款項合計 870萬餘元據為己有。詎宏傳公司竟未於93年第1季、上半年度、第 3季之財報,及CB2公開說明書內揭露上開事項,使投資人(即伊之授權人)誤信宏傳公司財務狀況良好,善意買進該公司股票或認購 CB2之公司債。嗣宏傳公司於94年 1月21日揭露財務狀況異常之重大消息後,投資人方賣出股票,或持有迄今而受有鉅額損害,已違反95年 1月11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及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劉傳人、廖文俊(下稱劉傳人等 2人)、許光成、盧光國【許光成、盧光國為被上訴人昇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之股東代表,下稱許光成等 2人】均為宏傳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其等決議通過93年第1季、上半年度、第3季財報、CB2 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致投資人受有損害。又許光成等 2人係以昇陽公司之股東代表身分,當選為宏傳公司董事,昇陽公司對其等有選任監督關係,其等執行宏傳公司董事職務有過失,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 188條第1項規定,昇陽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再者,本件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造成投資人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證交法第3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劉傳人等2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宏傳公司、翁兩傳等4 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求償金額;㈡被上訴人許光成等 2人、昇陽公司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宏傳公司、翁兩傳等 4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㈢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劉傳人等2 人則以:伊等雖擔任宏傳公司董事,惟從未接獲開會通知,對於會議內容毫無所悉,亦未參與編製、簽署財報,自無過失可言。又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第1季、第3季財報僅須會計師核閱,毋庸經董事會通過。伊等任職期間,無需參與93年第1 季財報,亦未參與93年上半年度財報,上訴人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盧光國則以:伊任職董事期間,未接獲開會通知,無從得知會議內容,伊多次詢問公司實際經營者,何時召開董事會,惟其均以其他理由搪塞。伊為外部董事,無法得知實際營運情形,伊信任會計師專業查核、簽證,不知93年上半年度、第3季財報有造假之情。伊於94年1月20日董事會,建請監察人委託律師、會計師查核,已善盡董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上揭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2、3項規定,77年1月29日修正證交法第20條第2、3項規定,95年1月11日修正同法第20條之1第1、2、3、5項規定及77年1月29日修正同法第32條第1、2 項規定,解釋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時,應援引修正後同法第20條之1規定趣旨及民法第1條規定,所稱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負責人,應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 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該條第 3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宏傳公司之董事,於其等任職期間,公司每半營業年度之財報,除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外,並須經董事會通過,則參與決議之董事,應盡相當注意義務審查,以確保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至於第 1季、第 3季之財報則僅須會計師核閱,毋庸經董事會通過,尚難課董事審查其內容之義務。劉傳人等2人自92年6 月30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分別擔任宏傳公司董事,該93年第1 季財報業經會計師核閱,無須經董事會通過,其等就該財報內容不負審查義務。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3項規定,請求劉傳人等2 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求償金額,並由上訴人受領之,洵屬無據。又許光成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3月25 日止,盧光國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分別代表昇陽公司擔任宏傳公司董事,宏傳公司93年第1季、第3季財報固有不實,惟其毋庸經董事會通過,已如前述。另宏傳公司於93年 8月30日召開董事會通過93年上半年度財報時,許光成等 2人雖未出席並參與決議,然該上半年度財報,係呈現該公司上半年度營業之總成果。許光成等 2人係於93年6月15日就任董事,縱其等出席93年8月30日董事會,亦難期能瞭解公司狀況,並知悉93年第1、2季財報有何不實之情,而於董事會就93年上半年度財報表達異議。再參以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宏傳公司監察人何佳峻於94年1 月20日董事會中,就宏傳公司93年12月31日董事會決議購買新北市○○路大樓乙事,發覺資金流動異常,帳務不符,已委託律師、會計師組成查察小組調查。許光成於會中建請廖連信董事長配合調查;盧光國則提議監察人委託律師、會計師之查帳須儘速進行,以維護全體股東及公司權益等情,堪認許光成等 2人已善盡董事責任。再者,董事會就公司業務之執行,經由決議方式為之,如認董事不論有無出席董事會,並參與通過財報之決議,均應擔保財務報告之真正,未免過苛。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許光成等 2人有何參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及製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行為。許光成等 2人就宏傳公司製作、公告及申報系爭第1季、上半年度、第3季財報不實乙事,不負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3項規定之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許光成等 2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並由上訴人受領之,洵屬無據。許光成等 2人雖係代表股東昇陽公司擔任宏傳公司之董事,因其等不負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3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 1項規定,請求昇陽公司應與許光成等 2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並由上訴人受領之,自非有據。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證交法第3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 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由上訴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應備置財務報表等簿冊供查閱,且應編造財務報表等表冊供監察人查核,此觀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依同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及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就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報,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準此,董事所負詳實審認以通過及承認所公告並申報財報之責任,經由編製財報,及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而達成。至於99年 6月2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一定時間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報、半年度財報及經會計師核閱之季報。參諸其於57年4月30日制定及77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旨在加強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可靠性,並規定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以符財務公開之原則」、「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乃為符合財報可靠性、公開性及時效性,而要求公司財報應經外部專業人士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並及時公告申報,但仍需經由董事會及監察人通過及承認,此係與董事各司其責,而非解免董事詳實審認後方得予以通過之義務。查宏傳公司93年第1、3季之財報不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董事就該季報仍應負通過之責。原審認劉傳人等 4人與各該季報無關,不負季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已有可議。其次,董事之職責為詳實審認所通過之財報,經由編製財報,及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而達成,出席董事會為董事之基本義務,倘已接獲通知而未參加開會,即屬未善盡義務。至監察人發現另案弊端後,董事發言支持查弊,與其未盡基本義務乙節,分屬二事。倘許光成等 2人已接獲開會通知,則上訴人主張許光成等 2人未出席決議通過93年上半年度財報之董事會,會議前後亦未對財報提出異議;如監察人何佳峻未發動查核權限,不會發現宏傳公司財務異常,是其等未善盡董事職責等語(見原審更㈠卷1 第87頁,卷2第125頁),是否毫無可採,尚非無疑。原審未查明許光成等 2人是否因未接獲開會通知,致未參加董事會,徒以縱其等出席,亦因就任未久,無法察覺該半年報不實,其等贊同監察人何佳峻所提意見,已善盡董事責任,不負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許光成等 2人雖代表昇陽公司擔任董事,因其等不必負責,昇陽公司亦因而不負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等規定之連帶責任,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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