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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滕允潔鄭雅萍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

上訴人
大發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偉翔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被上訴人
凱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母彩鳳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 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將系爭新建工程之安全支撐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發生「螺絲未鎖緊」、「斜撐未貼緊圍令」、「採用舊的支撐結構(使用舊材料),造成水平支撐及斜撐產生型鋼變形」等缺失,以致連續壁無法確實抵抗向內擠壓的側向壓力發生挫屈變形(大肚),進而使鄰房受損。第一審共同被告達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藝公司,已確定)關於連續壁施工不當,及被上訴人為總包商,未及時糾正下包施工缺失,未善盡督導責任,均為連續壁變形與鄰房受損之原因,上訴人、達藝公司、被上訴人之責任比例依序為40% 、45% 、15% 。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鑑定報告書記載,受損鄰宅其中21戶之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3 萬7,000 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用286 萬5,829 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其餘95戶與公共設施之修復費用為653 萬 8,227元,共計1,604 萬1,056 元,上訴人應分擔其中40% 即641 萬6,422元,此亦屬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無罹於1年短期時效問題。另被上訴人未依約投保鄰房損害險以分擔損害,致上訴人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150 萬元,經上訴人以之為抵銷後,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2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491 萬6,422 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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