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 上訴人
- 林錦良
- 訴訟代理人
- 陳葳菕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祭祀公業林燕龍(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時記載「本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確認被上訴人等 8人之派下權存在,派下權房份超過1/7 以外不存在」等語。惟伊及一審共同原告林錦樟曾與被上訴人之祖父林榮松、訴外人林榮樹、林榮泰、林瑞彰、林火生、林祿被、林徐寶玉(下稱林榮松等7 人),簽立派下權賣渡契約(下稱系爭賣渡契約),將系爭公業名下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榮松等7人派下權持分8分之1 ,包括使用收益權、將來處分祀產後之配當金或補償金之受配權等一切權利(下稱使用收益權等),全部讓與伊及林錦樟,已生歸管效力。被上訴人為林榮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於原審將第一審原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土地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不存在(下稱確認使用收益權不存在)」;嗣並將該變更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收益權不存在(下稱確認收益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賣渡契約係將屬於系爭公業派下員間,公業名下系爭土地耕作之使用收益權利,讓渡予其他公業派下,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乃本其所有權所生之權能,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為大房林清漢之派下,被上訴人之祖父林榮松為二房林文烜之派下,林榮松死亡後,派下權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上訴人及林錦樟曾與林榮松等 7人,簽訂系爭賣渡契約,約定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歸其等掌管。系爭土地目前均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派下全員系統表等可證。按對於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乃權利人本於物權或債權等法律關係所生之積極權能,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亦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以林榮松等7 人,前將系爭公業名下之系爭土地派下權持分8分之1,包括使用收益權等,讓與伊及林錦樟,先、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權、收益權不存在,核係就不得作為確認之訴標的之積極權能請求確認,經法院闡明後,上訴人仍未能為妥適聲明,其先、備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係,包括人與人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事實關係,則不得為之。復按所有人依民法第765 條所定對所有物之使用、收益,僅為所有權之權能(作用),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依臺灣民俗習慣,祭祀公業派下員對祭祀公業雖有派下權,惟其房份僅為潛在股份,屬各派下輪流管理公業,或分配收益之比率,並非確定之權利。派下員對於公業財產無確定持分,不得主張其有共有權(業主權)。公業財產中,不以收益為目的,而專供使用為目的者,應任派下員共同使用(例如公廳);公業總收益扣除祭祀及其他公費之餘額,則分配由派下員取得(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5、786、788至789頁)。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於公業財產之使用、收益,僅係基於派下員身分所衍生之權能,並非一定法律關係之權利本體,亦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尚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先備位聲明就公業非專供使用之「特定財產」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權、收益權不存在,係以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提起確認之訴,自非有據。原審本此見解,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變更、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