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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

確認派下員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47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壬○○
即反訴原告
庚○○
即反訴原告
癸○○
即反訴原告
辛○○
即反訴原告
己○○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丙○○
即反訴被告
子○○
即反訴被告
丑○○
即反訴被告
甲○○
即反訴被告
乙○○
即反訴被告
即反訴被告
丁○○
即反訴被告
寅○○
即反訴被告
戊○○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經鈞院於民國99年3 月4 日判決,並就本訴訴訟費用命由聲請人負擔在案。然查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經鈞院命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補繳裁判費前已不爭執原告之派下權存在,並主張相對人之派下權房份為八分之一。然因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主張其派下權房份為二分之一,鈞院始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命相對人依該比例補繳裁判費在案。玆鈞院判決已認定祭祀公業林燕龍之原始派下為8 房,其中林金生該房絕嗣,其房份應歸其餘7 房等情,則就訟爭該派下權房份比例於超過七分之一以外至二分之一間之訴訟費用,即非相對人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第232 條之規定,並參酌同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請求以裁定更正本訴訴訟費用之負擔等語。

三、查本院99年3 月4 日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係衡酌相對人起訴確認派下權存在、聲請人提起反訴確認相對人之派下權房份於超過七分之一以外不存在,均有理由,為此分別命他造應負擔本訴、反訴之訴訟費用,經核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意旨求予依首揭規定更正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即屬無據。再者,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裁判有從屬性,非對於本案裁判並無上訴,即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甚明。聲請人就本件判決既未上訴,然單獨就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所爭執亦有未合。此外,兩造於本件訴訟既就派下權份量有所爭執,本院復衡酌相對人於本訴之主張,始准許聲請人提起反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不另徵收反訴裁判費,故相對人就派下權房份與聲請人相異之主張,亦無聲請人所指「非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情形。從而,原告基於上揭理由求予更正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員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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