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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重瑜吳青蓉周舒雁楊絮雲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

上訴人
協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甫
上訴人
邱清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謝鋒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早在上訴人計畫合建房屋之系爭土地內依法設置高壓電輸電線電桿(下稱系爭電纜線),被上訴人於審核該建案相關圖說認定預成建築物與系爭電纜線安全距離不足後,即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致函上訴人,要求協議辦理導線昇高改善工程,在未改善前暫緩施工,並採用上訴人提議之「電桿昇高」改善方法,該昇高工程既需分兩階段施工,且須協調系爭電纜線沿途重要用電戶同意停電始得施工,其於103年2月施工完成,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能事,非有上訴人主張無正當理由延滯遷移妨礙上訴人使用之情事。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接受建議停工之102年7 月26日起停工243日所增加支出對預售屋買受人之遲延利息、銀行借款利息及管理費用等,尚屬無據,爰為其敗訴判決,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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