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
- 上訴人
- 張素芬
- 訴訟代理人
- 黃銘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凱韻律師
- 被上訴人
- 福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國宏
- 訴訟代理人
- 廖芳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供公司副總經理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莊枝松居住,租賃期間莊枝松之女莊璦華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突自該屋內奔向陽台跳樓自殺,係出於結束自己生命、尋求解脫之意所為,非故意藉此減損系爭房屋價值加損害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非莊璦華之監護人,對之無事實或法律上之監督義務,非其所能防免,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並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房屋價值減損之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