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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號

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鍾任賜李寶堂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號

上訴人
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珠
被上訴人
陸軍機步333旅戰車營戰2連
法定代理人
余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明定。判決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當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自寄存之翌日起算,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據此起算上訴期間,不因應受送達人未前往領取而有不同。本件第二審判決係向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鏘輝、許心怡陳報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為送達,並於民國104年7月31 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8月10 日發生效力,雖陳鏘輝於同年月31日始向該派出所領取,依前說明,不影響寄存送達效力。則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8月31 日止,即告屆滿(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所陳報送達處所亦於原法院轄區,依法不扣除在途期間,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乃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4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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