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上 訴 人 亞洲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綠晶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范治平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寬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8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第 4條明訂上訴人應於裝機測試運轉後給付交機款。被上訴人已於民國 103年9月24日、10月7日交付系爭設備,並於同年11月26日完成系爭設備之交機初驗,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交機款。系爭設備之塗佈寬度、熱風溫度雖與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所載規格未盡一致,惟依系爭設備檢測過程及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呂昇益證言,此部分非屬瑕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交機後,以不予協力備材測試之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驗收款之清償期屆至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