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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李彥文鄭雅萍高金枝吳謀焰吳光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
王月娥
上訴人
何達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上訴人
國際家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柔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查上訴人所有於被上訴人之股份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分別由訴外人洪柔至、侯信良買(承)受,已由被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有該院一○一年度司執速字第八九九二九號、一○二年度司執速字第一一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該院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一○三年九月三日執行命令可憑。上訴人之股份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分別移轉予洪柔至、侯信良,已未具股東資格,其主張被上訴人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提起之確認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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