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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楊絮雲吳光釗
  • 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賀鳴珩

  • 上訴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王昭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訴外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書、證明書約定及元大證金公司民國104年2月12日函,上訴人自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公司輾轉受讓元大證金公司之債權,僅有依融資融券契約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洪志文等6 人之融資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未包含對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即高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債權讓與關係,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80 萬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9月21日函、元大證金公司同年10月7 日函,係於第三審之新攻擊方法,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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