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滕允潔、袁靜文
- 法定代理人楊偉甫、黃欽
-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博賢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博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建上字第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管架材料費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輾轉變更為楊偉甫,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前承攬上訴人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龍門施工處)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廢料隧道內GE案號:59.1200之ASME B31. 1管路系統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開立公司並將此工程交由伊施做。嗣開立公司無法繼續履約,經協調由伊續做,開立公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與兩造乃共同簽署「契約承擔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契約中原屬開立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移由伊承受。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龍門施工處驗收合格,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招標、簽約時,無系爭特殊管架材料之報價及訪查價格資料,自非屬約定範圍。而伊自國外購買此等特殊管架材料,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61萬2012 元,惟龍門施工處僅依合約詳細價目表所載管架以每公斤71元計價,並按伊施做之特殊管架總重量2215公斤,僅給付伊15萬7265元,自應補給價差145萬4747 元。又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工期延宕,導致核延工期1437日,超出合約工期將近250 ﹪,應適用被上訴人製作之「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下稱爭議案例參考)及「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給予補償150萬5430 元請求合理補償。另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施工障礙及龍門施工處停工,上訴人亦認得以展延工期,如其合理核延工期,伊即無逾期,上訴人即不得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罰違約金990 萬元,而應依兩造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1條、第505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給付工程款1315萬9760元;縱認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逾期違約金亦應以每日3萬2401 元計算,上訴人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291萬6053 元,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698萬3947 元等情。爰先位聲明: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1條、第505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15萬9760元,其中150萬5430 元自本判決此部分確定之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依兩造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53萬5279元本息之判決(上述先位聲明中29萬9583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業受勝訴判決確定,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已於民國99年3月5日竣工,被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要求伊另予展延工期240天,顯然違反竣工後不得申請展延工期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不依兩造系爭99年4月7日協調會議決議結果,證明其申請核延之工期均屬要徑工作項目,自不得任意爭執,況被上訴人已有逾期情事,仍未妥當安排施作人數,伊已從優核延工期。伊扣罰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僅佔契約總金額之千分之1.34,無酌減之必要。又被上訴人購買管架之費用,不論費用高低,均屬其成本應自行負擔,採購同級品之價格如較契約所載為高,應以原契約價金為準,不得要求加價。系爭工程唯一未在規範中預見之管架為「不鏽鋼材質管架鋼件」,於被上訴人提出後,伊即於第二次契約變更中修約給予計價,且系爭工程之管架圖面資料皆附於招標文件中,招標文件於招標公開閱覽期間,並無廠商對管架提出疑義或異議,決標後成為合約文件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爭執該管架價格之合理性。又系爭契約關於工期展延,不得請求另行補償,已於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約定;且展延工期之補償,應係民法第514 條第2項所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工程已於99年3月5日竣工,被上訴人縱有因逾越原工期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於100年3月5日即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至101 年3月6日起訴請求補償150萬5531 元,伊亦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又本件無爭議案例參考、系爭處理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87萬0177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99萬元之附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係承擔開立公司向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已於99年8月17 日驗收完畢,並以上訴人逾期90日為由,自應給付之工程尾款扣罰990 萬元。而兩造原即一再爭執第一、三分項之第三、七次展延究應展延多少日工期,上訴人逕依其核准之展延日數核計後,謂預定完工日為98年7月31 日,故在該期日前之核延期間均屬重疊應予扣除云云,自無可採。系爭工程係於99年3月5日竣工,於99年8月16日驗收合格,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於99年4月20日初驗紀錄已載明有關系爭工程第一分項逾期日數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工期展延計算方式有疑議,足認被上訴人早於系爭工程竣工前即已向上訴人申請展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竣工期限後所提之申請展延工期,依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不予受理云云,要無可採。依系爭契約工程採購特訂條款第壹章 .3 「工程延期」之3.1.2及3.1.3約定,參以施工障礙項目之工作量,在該分項所佔比例為何,上訴人稱無法統計,因各分項之管路、管架安裝及銲接前,尚有前置工作諸如圖說審核、材料採購;管路、管架安裝及銲接後,則有管路試壓及保溫施作,此等工作無法量化,故難以單就施工障礙之項目之工作量,計算在該分項所佔比例等語,則於被上訴人聲請展延時卻以金額權重方式計算核延工期,顯不合理。又系爭工程施工障礙解除後,就管路部分施工處視空間大小,約可派1至2組,每組3至5人,為上訴人所自承。系爭工程位於空間侷限之隧道內,且現場工區介面繁雜,有多家廠商同時進行施工,因而時有施工介面會議紀錄,迄98年10月2 日已召開第17次會議,系爭工程之施工障礙解除後,可得至現場施作之人員仍受限於現場之空間,並非多派人員即得加速完成。兩造就展延工期之爭議,召開會議做成系爭99年4月7日會議決議「請廠商就各項施工障礙與工期耽誤之因果關係,是否可以併行作業,是否屬於要徑,以及其他如備料、檢驗等配合事項等,提出說明並舉證,供主辦組審核」;「由於施工時間與工項金額,並無比例關係,若以施工障礙之工項之金額為權重,核算工期,並不合理」等語。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聲請展延工期,僅應展延工期之天數與之有爭執,再契約變更增加工程以金額權重方式核算,係施工數量增加,與施工障礙應核定展延之日數無涉,被上訴人主張如施工日數雖然只需1日,惟障礙日數為30 日時,不能因有施工障礙之工程預定施工期間為1日,而僅准予展期1日等語,即可採信。參之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第一分項工作區塊為D3、D4、D5、D6、E、G1、G2、H,其中因H 區塊仍有重型鷹架支撐,聲請自97年11月2日(含)至97年12月17日展延工期共46 日曆天,上訴人則以因該H區未釋出無法「全面」施作而同意核延工期46 日及管路保溫施作等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主張於施工有障礙情形,雖有其他工項仍施工中,上訴人仍同意給予核延工期,且伊並非未積極施作系爭工程等語,亦可採信。再參以上訴人不爭執有原證28請延理由所載之事實,及所載請延日數,為請延理由存在之日數,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22至25之展延工期明細中有關資料完全相同,該申請展延之事實尤屬真實。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9 日自開立公司承擔系爭工程,提出經上訴人核可之整體施工計畫第20頁之工程預計進度,除96年6、7月有第一、三分項工程同時施作,於7月上旬有三個分項工程同時施作,其 餘期間三個分項之施作期間並無重疊,而原預定之工期為600 日曆天,因系爭工程有施工障礙等情,經上訴人核可工期展延後不計違約金天數高達1437日,致使系爭工程之第一、二、三分項之施工須長期同時(平行)施作以完成系爭工程,且為上訴人所認可,自未能以系爭工程第一至第三分項有平行施作情事,遽謂縱有施工障礙仍無展延工期之必要。被上訴人實係將原預定之人力因工期展延長期同時施作三個分項之工程而分散,出工之人力既無少於原預定之人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針對工程尖峰期調整人力,工期延誤係因其未依約妥當安排適當施作人力云云,即難採信。系爭工程一開始上訴人即無法全面釋放,故被上訴人無法同時全面施作,因每個分項開工時間不同,逾期天數是按各個分項計算,故各個分項之工期是否可以展延應從各個分項之障礙觀察,不因其他分項是否可以施工而受影響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於各分項如有不能施作情事而未辦理停工,就不能施作之日數自應全數准予展延。再者於部分有施工障礙而尚有其他系統可施作時,上訴人會視情形予以展期,自無於同一分項有尚可平行施作情事,即不得聲請展期情事。經審酌被上訴人請求展延日數所提出之第一、三分項之明細(即原證28所示之請延日期數及理由、表一、二),第一分項已應可再准予展延72.17 日、第三分項應再准予展延51.09 日,已多於上訴人所認第一、三分項工程逾期之日數。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未逾期完工,上訴人扣罰違約金990 萬元為無理由,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等語,即非無據。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第1 項前段明定,就系爭契約應施作工項、數量及結算價金之爭議,於招標、投標文件與圖說標示有異時,應優先適用契約及施工圖說所載內容。惟兩造於契約締約前資訊取得及掌控顯非立於平等地位,被上訴人於承擔本契約時,信任標單之項目、數量內容,而據其為投標依據,若有標單項目漏列或與實作數量不符,即為設計單位之疏失,如所提供之圖說與估價明細表缺漏及數量差異程度高至不合理程度,自不得謂承攬人不得再行請求漏項之工程款。查系爭契約有關管架部分,僅被上訴人所稱之特殊管架材料,圖說上始有指定廠牌,因其他管架被上訴人可以自己製作,不會有廠牌問題。另系爭契約約定者均屬碳鋼材料,嗣因有部分屬不銹鋼材料,兩造間乃就該部分辦理變更契約;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1.材料費之1.2 「管架」之1.2.1 「碳鋼材質管架鋼件」,為實做實算,每公斤單價71元,系爭契約有關供料部分,於工程規範第2.11.1.1約定,此部分含管材、各式管閥各式管配件,及其他未另設項計價之雜項管組等皆以重量「公斤」為計價單位。其單價包含鋼材、繪圖、搬運費、裁切、彎製加工、機具折舊、熱處理、檢驗費、噴砂油漆費用(工廠內、含底漆及防餘保護措施)、人工費及消耗性材料等(以下合稱鋼材等費用),無從認定該價額包含特殊管架之價金,該未編列之工項,應視為漏編。被上訴人為購買上開特殊管架材料部分,自國外購買合計2215公斤,支出161萬2012 元,上訴人給付15萬7265元,尚有價差145萬4747 元,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開立公司有何故意未將系爭特殊管架併予報價,以低價搶標,致所提出之承攬總價過低等不公平情事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該價差。至於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3 日函記載「因承接系爭工程時,即以PSL(即PSAL)為『Slide Plate Assembly& Clamp Assembly』之供應商,計價至目前均依既有合約規範辦理,故無價差」等語,所謂無價差係指因無契約報價可供比較,則其再為請求,自難謂違禁反言原則。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 固約定,就工期延展被上訴人不得要求補償,惟此係指其展延所增加之成本,仍在可以合理期待廠商容忍之程度內,即扣除因延展所增加之成本後,廠商猶可獲得合理利潤為限,倘逾此程度仍令廠商承受因延展所增加之成本,自屬違反公平原則。系爭工程原工期為600日,增加工期1437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多於原預定工期長達二年以上,顯非一般可得預見之情形,自亦非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可得預見,參酌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及原本被上訴人只需承擔600 日之人力、機具等施工成本,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致增加負擔1437日期間之成本,若責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延展所增加之全部費用,難謂公平,而爭議案例參考制訂背景係因政府先後宣布核四停建及復工,為補償當時施工廠商所受之損害而特別制訂,本件未受核四停工再復工之影響,原無該爭議案例參考之適用,然被上訴人曾因系爭工程聲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於上揭調解時曾依系爭處理原則計算,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應可得補償金150萬5531 元。參酌另家承攬上訴人工程之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5年8 月22日決標;98年11月15日開工;101年8月24日竣工;101年8月27日驗收合格,原亦無爭議案例參考之適用,上訴人仍參酌爭議案例參考而予補償,足認系爭工程契約縱非屬應適用爭議案例參考者,仍可參酌之而核給。上訴人依投標金額以爭議案例參考核算後金額為150萬5430 元,當可認為係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所得受之補償。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補償費之主張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其訴請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之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86萬177元,其中150萬5430元自本判決此部分確定之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管架材料費145萬4747 元本息)部分: 查兩造所爭執之特殊管架材料,圖說上始有指定廠牌,因其他管架上訴人可以自己製作,不會有廠牌問題,而系爭契約約定者均屬碳鋼材料,嗣因有部分屬不銹鋼材料,兩造間乃就該部分辦理變更契約。被上訴人98年4月13 日記載「因承接系爭工程時,即以PSL(即PSAL)為『Slide Plate Assembly& Clamp Assembly』之供應商,計價至目前均依既有合約規範辦理,故無價差」之等情,俱為原審所認定。圖說上顯已特別指定廠牌,嗣後辦理變更契約亦僅就不銹鋼材料為之,甚至被上訴人亦表明計價均依既有合約規範辦理,而無價差,則特殊管架材料費是否為漏編,已滋疑義。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工程採購特訂條款第壹章第4 條「工程數量、工程計價、工程金額調整」乃約定「本工程範圍,以設計圖說為準」等語。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1.材料費之1.2「管架」之1.2.1「碳鋼材質管架鋼件」,為實做實算,每公斤單價71元」(見卷外證物、台北地院卷第150頁);系爭契約有關供料部分,於工程規範第2.11.1.1約定,此部分含管材、各式管閥各式管配件,及其他未另設項計價之雜項管組等皆以重量「公斤」為計價單位。其單價包含鋼材等費用(卷外證物),而上開管架之數量、尺寸、廠牌、型號、規格、組別、位置等資料,於招標時已公開供所有參與投標之廠商閱覽。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他廠商就管架費約定之計價價格,含特殊管價費用者,系爭契約尚屬中位(見原審卷㈢第50至60頁)。被上訴人於同時期承攬上訴人其他標案價格,亦較本件為低(見原審卷㈢第61-63 頁)。而上訴人因考量純鋼構管架及在圖說上標示廠牌之管架,擬定底價為每公斤93元,經開立公司以低價70元搶標,並以總價決標。嗣上訴人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6條第1 款規定,以決標金額除以該公司核定底價之比例調整(見原審卷㈠第143頁)。調整後,將單價訂為71元(見原審卷㈢第131頁)。被上訴人即為其協力廠商,於簽訂契約承攬協議書時,既未對上開特殊管架之計價方式提出異議或要求提出上開管架之價格訪查資料,則其是否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而得再予爭執系爭特殊管架之價格?亦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詳酌契約文字及招標等上揭各情,遽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遭以違約金扣罰之工程款990 萬及展延工期之補償150萬5430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不應扣罰被上訴人違約金990 萬元,而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並應給付展延工期之補償150萬5430 元,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9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附帶上訴,並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891 萬元本息之工程款及展延工期之補償150萬5430 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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