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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滕允潔袁靜文

  • 上訴人
    張乃文
  • 被上訴人
    張澤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上 訴 人 張乃文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213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六百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先父張詩經將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中之1(含地下室)及3樓、2及4樓、5及6 樓所有權,依序登記在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營鐘(原名張營中)、訴外人張至上、被上訴人名下;嗣於民國95年5月14日,兩造與張營鐘、張至上、訴外人張景雲兄弟共5人,達成系爭建物委由被上訴人整棟出售,出售建物之價款應扣除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先行分配予伊兄弟5 人(即每人可分配600萬元),其餘價款之5分之4則作為清償張景雲債務,另5分之1 價款則由張至上取得,若尚有剩餘價款時,再由被上訴人、張至上、張營鐘平均分配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出售後,並未依前開協議給付伊600 萬元分配款等情。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併對被上訴人、張營鐘提起備位聲明,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後,其僅就先位聲明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張至上、張景雲因積欠銀行債務,系爭建物中之2及4樓部分,恐遭強制執行之虞,為解決其二人債務清償事宜,兩造及張營鐘、張至上、張景雲兄弟5人,乃於95年5月14日達成出售建物,且出售建物之價款應扣除3000萬元,先行分配予伊兄弟5人(即每人可分配600萬元)等系爭協議,但因系爭建物僅以1億1380萬元出售,若扣除3000 萬元後,即不足清償張至上、張景雲之債務,是伊乃徵得上訴人及其餘兄弟之同意,將系爭建物出售價金全部作為清償張至上、張景雲債務之用,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600萬元分配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建物1(含地下室)及3樓、2及4樓、5及6樓所有權,係依序登記在張營鐘、張至上、被上訴人名下;張至上、張景雲因積欠銀行債務,致系爭建物中之2及4樓部分,恐遭強制執行之虞,為解決其二人債務清償事宜,兩造及張營鐘、張至上、張景雲兄弟5人,乃於95年5月14日,在母親住處達成委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等協議;嗣於95年9月29 日,系爭建物連同張景雲經營之得陞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陞公司)所有門牌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22號2樓房屋(以下合稱另2樓建物)依序各以1億1380萬元、2500 萬元出售第三人。另觀諸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付款約定記載「本件價金之支付,除第一次付款外,原則以代為償還貸款與假扣押之債務、代繳土地增值稅、欠稅等,如有餘額再併同尾款交付予賣方(即被上訴人與張營鐘、張至上,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特別約定則記載系爭建物係與另棟建物一同買賣、併同履行。又系爭建物出售之價金如用以償還銀行借款1億924萬1966元、利息9萬2485元、稅額778萬2033元(合計1億1711萬6484 元),顯已不足。再參以證人張至上、張景雲之證述,堪認兩造兄弟5 人達成前開協議,係為解決張至上、張景雲積欠銀行之債務;惟系爭建物出售之價金不足清償前開銀行借款等相關費用,而若被上訴人未徵得包括上訴人之其餘兄弟同意,將系爭建物出售價金全數用以清償前開銀行借款等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如何得以順利出售系爭建物、另2 樓建物,且將前開銀行借款等相關費用清償完畢?況出售摘要訂定後,被上訴人自處理系爭建物出售(95年間)至清償銀行債務(96年間)之過程,需時一段期間,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建物出售及清償銀行債務之情形,實難諉為不知,其迄今方本於系爭協議請求600 萬元分配款,顯與常情有違,足證被上訴人確已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始將買賣價金全部用以清償前開銀行借款等相關費用,上訴人自不得再本於系爭協議請求600 萬元分配款。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0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協議依序約定:「 2、張至上、張營中以本標地物向銀行往來之借貸需自行處理;3、B1 及壹樓之價金認定金額新台幣參仟萬元整(含稅);4、B1 及壹樓之金額,等分為伍份,五兄弟各得壹份。張景雲之部分,交由張澤民作為處理彰銀2600 萬及台銀1200 萬貸款;還款之部分配合款;5、同意使用扣除B1 及壹樓價金參仟萬元後之餘款中之五分之四,作為清償彰銀2600 萬及台銀1200 萬之還款來源。另外五分之一,歸張至上所有;6 、清償後所剩餘款,分為三份;張澤民、張至上、張營中各得一份。」(見調解卷第6、7頁)。則兩造於系爭協議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已為規劃,非但未曾約定優先用以清償張至上、張景雲之債務,且所稱之銀行債務亦僅3800萬元。而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張至上、張營鐘,上訴人未曾在該買賣契約上簽署任何文字(見原審卷第105至110頁),該契約自不能拘束上訴人。又證人張至上固曾於第一審到庭證述:其記得如果賣的金額有超過償還給銀行的能力,有餘額,才有錢可以分等語,然其同時亦表示其個人的銀行債務,要自行以賣屋款繳付等語。證人張景雲證稱:一樓及地下室賣出之款項如何分配,其均無意見。事後有無分受600萬元,其亦不清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6至49 頁)。張營鐘於第一審亦陳稱自母親節(即簽訂系爭協議時)至當年11月出售系爭房屋之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均有陸續開會,大哥(即被上訴人)亦通知上訴人,但其未到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8頁);其於原審與被上訴人均陳稱就開會之結果均未曾訂定新協議,僅有系爭協議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上訴人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履行給付600 萬元事宜(見調解卷第8、9頁)。則關於系爭建物一樓及地下室賣出之款項優先清償張至上、張景雲積欠之債務,兩造及其餘兄弟是否已達成合意,自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詳予審究上開各情,逕自棄置系爭協議記載明確之文字,並臆測被上訴人應已徵得上訴人之同意,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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