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
- 上訴人
- 聯昱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榕慶
- 訴訟代理人
- 陳姿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誼澔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齊澤
- 訴訟代理人
- 林克彥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 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應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清償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事宜,進而由上訴人向另一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約定使用上訴人提供之帳戶、支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方式,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清償,縱部分金額係由上訴人所代為支付,充其量係上訴人基於雙方之約定代被上訴人處理債務清償事宜,仍非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就本件有無借貸關係既於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列為爭執事項,並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金額新臺幣392萬1,600元本息,難認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審判長依同法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仍應以原告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為基礎。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否認有此借貸關係,經兩造同意以此列為爭點,原審審判長未曉諭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主張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尚無違反闡明義務,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