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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

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沈方維周玫芳陳靜芬張競文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

上訴人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被上訴人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 23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秀枝因請求原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上訴人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未獲回應,乃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自行召集,經新北市政府許可並限定以「改選董監事」為召集事由後,委由訴外人王教臻律師辦理股東臨時會之申請及開會事宜。股東王國書於開會前即委由訴外人王僑緒代理出席,並於開會前數日將委託書寄交陳秀枝。陳秀枝、王國書依序分別持有被上訴人公司41.2%、17.6%之股份,合計持股比例達過半數之58.8%,其二人既均同意改選董事、監察人,依其等持股比例並無不能達到召開股東臨時會法定人數及股數並作成改選決議之情形,尤難認其等或被上訴人有無中生有而刻意製作虛偽會議記錄、議事錄及簽到簿等文件之動機與實益。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為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之決議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 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在和律事務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之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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