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
- 上訴人
- 高義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誌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高連新、高秀蘭、高義勝所述,可見上訴人之母高李美麗係感念子女高秀蘭、高義勝於其年老時之照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之,並與其2 人指定之被上訴人即高秀蘭之女簽訂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縱令高李美麗係為避免上訴人對其追償債務,始贈與被上訴人,亦屬其贈與動機之一。且被上訴人否認知悉高李美麗真意保留,證人高秀梅、高美惠證詞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知悉情事,難謂本件贈與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上訴人至遲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即已知悉高李美麗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乃竟於104年1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代位高李美麗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或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上訴意旨仍爭執原審不採信證人高美惠、高秀梅於第一審證詞之證言為不當,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