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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沈方維周玫芳陳靜芬張競文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

上訴人
郭俊良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
被上訴人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共同法定代理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8月 2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國易字第 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827 次決議有關「三重2 通案」部分,乃被上訴人內政部所屬、且不具當事人能力之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之結論,屬於都市計畫法第20條核定都市計畫前內部之準備工作,非內政部終局核定變更都市計畫之決定,尚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三重2 通案」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人民權益,未因系爭827 次會議決議發生任何變動,況上訴人並非其主張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利受損可言。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 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827次決議以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既經原審二度駁回,其再為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故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或未論斷,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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