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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國禎黃國忠鄭純惠蕭艿菁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被上訴人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子芸
被上訴人
張成軍
被上訴人
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明傳
被上訴人
何秋霜
被上訴人
錢少亭
被上訴人
廖偉傑
被上訴人
郭德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被上訴人
徐光昭

      李森永

      操瑞芸(原名操順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苗栗公司)成立時,應收足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惟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存入五千萬元,翌日會計師驗資出具查核報告書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五千萬元提領,可知大苗栗公司之資本額五千萬元迄未到位,屬虛偽資本,實為空殼公司。被上訴人張成軍、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秋霜、錢少亭、廖偉傑、郭德樑、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下稱張成軍等人)未曾按出資額存入大苗栗公司設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下合稱系爭銀行)之帳戶,張成軍等人自非大苗栗公司之股東等情,求為確認張成軍等人對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大苗栗公司應就張成軍等人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並同時就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大苗栗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設立登記,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業將資本額五千萬元存入帳戶,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情事。張成軍及廖偉傑為大苗栗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其他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股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以為公司與股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觀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即明。故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認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股東名簿,經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或第三人所得過問。大苗栗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依廣播電視法之規定獲准設立,資本總額五千萬元,分為五百萬股,萬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出具資本額收足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依大苗栗公司之股東名冊,兩造均為大苗栗公司之股東,張成軍等人既係大苗栗公司依法登記之股東,自得對大苗栗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大苗栗公司對其股權之認定,亦僅得依股東名簿所載為之。至大苗栗公司之資本額五千萬元,究竟是否屬虛偽資本,為空殼公司等等,與本件無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張成軍等人及其前手,曾出資存入大苗栗公司設於系爭銀行之帳戶,謂張成軍等人非大苗栗公司之股東,請求確認張成軍等人對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請求大苗栗公司應就張成軍等人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並同時就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倘該登記係偽造或不實,即不能僅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大苗栗公司為虛偽資本之空殼公司,於八十四年設立登記之初,十三名形式上之發起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明載公司資本總額為零,資本並未到位;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存入之五千萬元,乃向金主借用,供驗資證明,同年月二十三日即提領完畢;訴外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為大苗栗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因當時法令限制,故以借名股東及人頭股東方式規避,張成軍等人根本未取得大苗栗公司之股份,自非屬該公司股東等語,並提出周銀來會計師之陳報狀、游金龍之聲明書、張成軍及蘇明傳於另案之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三○頁以下、同卷第四宗一九頁;原審卷一九三頁以下、二六六頁以下、二八○頁以下)。攸關張成軍等人究為大苗栗公司之原始股東,或受讓他人股權,或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大苗栗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記有無不實,渠等對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是否存在,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判決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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