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上 訴 人 林珮珊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 第 12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成立系爭契約,自民國 98 年 3 月起 共同經營鯛魚頭買賣生意,並約定上訴人除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薪資外,並按月受領分配 3 分之 1 盈餘,而上訴人參與系爭鯛魚頭買賣生意之經營後,雙方始約定由上訴人於 103 年3 月辦理六合成商行(獨資)之營業登記,並以上訴人登記為該商行之負責人,嗣經上訴人同意後,於104 年5 月20日變更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自陳自 104 年 6 月起即未再參與系爭鯛魚頭買賣生意,其所請求之薪資亦僅請求至 104 年 5 月止等情,足以認定兩造於 104 年 5 月間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依已經終止之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 年 6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之盈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3萬9,360元本息,並追加請求給付38萬0,640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