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
- 上訴人
- 周金花
- 訴訟代理人
- 王瑩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曾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應採原物分割,並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利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如採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案,除原審視同上訴人周建豐、許佩茹、周飛飛(下稱周建豐等3 人)外,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大致依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分配,並得按分得土地價值之高低互為補償,且各共有人除周建豐等 3人外,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能對外通行及具經濟效用,暨兩造之分割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各情,堪認如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之利益。另原審視同上訴人邱仙凱應按附表四「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原審視同上訴人林秀旻、周志忠;被上訴人、上訴人、林秀旻、周志忠、邱仙凱各應補償周建豐等3 人如附表五「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