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
- 上訴人
- 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洪永叡
- 訴訟代理人
- 何永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昇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紀素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永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係由被上訴人紀素麗與訴外人陳秋美為經營煤炭批售事業而共同出資設立,由紀素麗及陳秋美各出資1/2 。並於民國97年11月間,以被上訴人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承公司)名義自印尼進口煤炭計新臺幣(下同) 4,670萬6,517元,該費用由紀素麗與陳秋美各出資1/2,陳秋美乃匯款2,422萬2,259元予紀素麗。嗣伊公司於97年12月 3日設立登記,新承公司即以買賣名義將該煤炭交付予伊。詎於98年初,紀素麗要求取回其所投入購買煤炭之款項,為陳秋美所拒絕,紀素麗竟偽造內容不實之伊公司為出賣人、新承公司為買受人、數量為1萬2,843 噸煤炭、金額為2,375萬5,725元(含稅)之98年3月20日統一發票,而於98年3月19日至4月12日至存放煤炭之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邦公司)擅自取走 1萬2,521.34公噸(下稱系爭煤炭)售予他人,侵害伊就系爭煤炭之所有權,因該損害已無法回復原狀,爰依系爭煤炭之進口價格計算伊所受之損害為 3,294萬2,198 元。倘認伊已出售系爭煤炭予新承公司,伊亦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新承公司給付發票所示之貨款2,375萬5,725元,扣除第一審已判決確定應給付之21萬7,672元,被上訴人尚積欠2,353萬8,053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213條第 1項、第215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94萬2,198元本息,備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新承公司應給付2,353萬8,053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紀素麗固曾與陳秋美商議共同成立上訴人公司以經營煤炭買賣,並約定由紀素麗、陳秋美各出資 1/2,由新承公司自印尼進口煤炭,待上訴人公司設立完成後,新承公司即將該煤炭轉讓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僅以陳秋美名義匯款2,422萬2,259元以支付訂金,尚有價金2,248萬4,258元未付予新承公司。且於98年 1月間,陳秋美同意買受紀素麗就上訴人之全數股權,約定以返還紀素麗為合夥而出資之 2千餘萬元資金(即新承公司於購入系爭煤炭時向銀行貸額之 2千餘萬元)作為受讓股份之對價。
並於98年 3月間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張景清同意,將煤炭剩餘部分售予新承公司。新承公司與上訴人已達成買賣之合意,被上訴人始運走系爭煤炭,經與張景清結算後,將差額12萬8,250 元匯予上訴人,已付清買賣價金,而終結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伊等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不當得利或積欠上訴人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係由陳秋美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建言、紀素麗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彭水河為自印尼進口煤炭銷售而成立,唯一資產乃陳建言夫婦、彭水河夫婦購入煤炭之各一半出資,唯一之營業亦僅該煤炭之販售,彼等間實質為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又新承公司係依據其與大邦公司簽立之「合約書」,自大邦公司儲放場運出系爭煤炭販售,該合約書為時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張景清帶同紀素麗到大邦公司簽立,已據證人張景清、大邦公司承辦人員李志雄供證甚明。另依證人張景清於本件之證述、其與陳建言於侵占案審理之陳述及侵占案刑事判決之認定,被上訴人運出系爭煤炭販售後得款未交付上訴人,乃為合夥人紀素麗夫婦取回出資,且係在另一實際合夥人陳建言及總經理張景清之決意及協助下完成,對上訴人自非侵權行為,且無不當得利,亦無買賣之合意存在。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向被上訴人求償,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不得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又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以形成心證,如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屬違反論理法則。查上訴人係陳秋美與陳建言夫婦、紀素麗與彭水河夫婦,為自印尼進口煤炭銷售而成立,唯一資產為陳秋美夫婦、紀素麗夫婦購入煤炭之各一半出資,唯一之營業亦僅該煤炭之販售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似系爭煤炭係陳秋美夫婦、紀素麗夫婦為上訴人出資購入,屬上訴人所有。參以證人張景清於第一審證稱:98年 3月20日,大家討論煤炭進貨銷售之事,股東有說各自幫忙賣完。賣掉的錢要歸還原告公司股東。因為雙方為其介紹,其不樂見雙方因不同意見而起訴到法院,又不樂見雙方會遭受刑事案件,其願意挺身來希望這批貨賣掉後,錢能夠進來,雙方都知道會虧,其只希望能夠有這個數字出來,股東們能坐下來談。當天雙方有言語衝突,是因為詠順公司(按即陳秋美一方)願意接受一半虧損,但新承公司不願意接受等語(見一審卷62頁背面、64頁及背面、66頁)。嗣於原法院前審證稱:98年 1月23日,紀素麗夫婦有到詠順公司,因我不在場,不清楚有無退出之合意及退出條件內容。其未告知陳秋美有關同意將系爭煤炭賣予新承公司之事,因當時雙方鬧得很僵,其事後有講把數字盈虧確定出來,雙方接洽以若干比例負責虧損,盡量彌補虧損,大家分擔,但雙方都站在各自立場,而演變至如今地步等語(見原審重上卷一248頁、卷二5頁)。證人陳建言於原法院前審證稱:98年1月23日紀素麗來說要退出,但其不同意。同年3月20日,其表示公司已成立,股份不能單方面要退就退,要嘛煤炭一人一半,要載大家來載,但因紀素麗罵出三字經,雙方不歡而散等語(見原審重上卷一211頁背面、212頁背面)。倘若非虛,似紀素麗與陳秋美已因如何分擔系爭煤炭之虧損而生爭執,陳秋美夫婦並未同意紀素麗出售系爭煤炭以取回其出資款。上訴人主張陳秋美夫婦並未同意以紀素麗之出資金額為對價受讓紀素麗在其公司之股權,紀素麗所出售之煤炭仍為其所有等語,似非空言。原審僅片斷摭取張景清證稱「因為98年 3月20日股東有說各自幫忙賣完這批貨,詠順公司的名義去大邦載貨,所以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也要求能用他的名義去載貨,所以我有轉介大邦與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聯繫。」、「賣掉的錢歸還原告公司股東,因為那時候已經知道原告公司的股東沒辦法合作下去」等語,及侵占案刑事判決記載「因為被告(即紀素麗)要退夥,發生爭執,雙方表示上開煤炭就各賣各的,憑自己的本事去載貨,把煤炭賣掉,所以被告與大邦公司訂約出貨等情,業據證人張景清、陳建言證述綦詳」等詞,未通觀張景清、陳建言之證詞全文,遽認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煤炭以取回紀素麗之出資款,係在合夥人陳建言及其合夥執行職務之張景清之決意及協助下完成,是否無違論理法則,洵非無疑。倘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出售系爭煤炭,出售所得仍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拒予交還,能否謂非不當得利,亦待研求。原審未遑詳予審究,逕以紀素麗得取回出資款,而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聲明所為其敗訴判決,既經本院予廢棄發回,則備位聲明部分自應併予發回,以臻適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