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蘇芹英、陳玉完、彭昭芬
- 當事人青田音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張韶涵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上 訴 人 青田音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婉文 上 訴 人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耕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韶涵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葉偉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55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青田音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本息、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本息之第二備位之訴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青田音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青田公司)於民國91年1月2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91年1月21日起至95年9月1 日止,若雙方未能在上開期間內錄製完成10張國語演唱專輯,則合約期間延長至10張演唱專輯發行完畢日後3 個月。嗣青田公司將對被上訴人之演唱專輯發行權及經紀權委託訴外人光合作用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光合作用公司)行使,光合作用公司再委託上訴人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行使,均經被上訴人同意。詎被上訴人於福茂公司著手製作第7張演唱專輯(下稱第7張專輯)後,竟拒絕配合,致該專輯未能按預訂時程錄製完成及發行,嗣又於100年7月4 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青田公司及福茂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惟青田公司對被上訴人享有經紀權,福茂公司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車馬費,系爭合約屬以青田公司為定作人、被上訴人為承攬人之概括性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無權終止合約。被上訴人有配合參與演藝活動之義務,福茂公司於100年5月5日至同年7月12日間以電子郵件寄發通告表,指定日期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各項演藝工作義務,被上訴人自同年6 月下旬起不予配合,其至遲應自同年7月5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另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預示拒絕給付,青田公司無從強制其履行,被上訴人自同日起視為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考量青田公司已投入相當心力訓練、培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第 7張專輯完成編曲,福茂公司發通告要求被上訴人履行配唱工作及專輯發行宣傳工作時終止合約,致福茂公司支出之錄音製作成本與企劃費用付諸流水,自屬於不利於青田公司之時期終止合約,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511 條但書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福茂公司為製作第7張專輯已支出新臺幣(下同)202萬5689元,青田公司因被上訴人拒絕完成配唱工作致該專輯無法製作完成,而對福茂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對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福茂公司。又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致青田公司受有被上訴人演藝活動收入40% 之利益損失,青田公司將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6/8 讓與福茂公司,青田公司、福茂公司依序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151萬元、450萬元等情,先位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第一備位依同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第二備位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或第511 條但書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青田公司151萬元,給付福茂公司652萬56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青田公司、福茂公司各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63 萬元本息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伊授權青田公司為相關演藝事業活動提供經紀管理,包括錄製唱片、登台演唱、拍攝廣告等,並依約收取報酬,在專輯製作上,係與青田公司、福茂公司共同合作完成錄製,屬委任契約或有償之無名勞務契約。青田公司簽約後,擅自將伊之唱片及演藝經紀工作輾轉委託福茂公司執行,迄至伊終止合約時止,於長達9年5個月期間僅為伊發行6 張專輯,其既未督促光合作用公司及福茂公司妥善處理伊之演藝經紀及專輯製作,更放任福茂公司以不實言論醜化伊,足見青田公司怠於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嚴重延宕伊演藝事業之發展與經營,損害伊之權益,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534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顯不可歸責於伊。伊於終止合約後,就終止合約前安排之演藝活動已履行完畢,並未於不利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合約,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福茂公司依約享有伊錄音成果之著作權,並有負擔費用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賠償製作第7 張專輯所支出之費用,青田公司無從讓與對伊此部分債權予福茂公司。另上訴人未證明其有何已定演藝計畫,不得請求伊賠償所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青田公司於91年1月2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91年1月21日起至95年9月1 日止,但如未能在期間內錄製完成10張國語演唱專輯,期間自動延長至所有專輯製作唱片發行完畢,並配合每張專輯至少3 個月宣傳期。嗣青田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演唱專輯發行權及經紀權委託光合作用公司行使,光合作用公司再委託福茂公司行使,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全權授權青田公司為其提供演唱、表演等訓練課程,及國內外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與管理,安排各種與演藝事業活動相關之演唱、演出、宣傳、主持、戲劇、廣告、寫真集等事項,代為收取報酬及收益,並為被上訴人錄製專輯唱片,被上訴人則給付青田公司交通、人員、住宿及造型等必要成本,由青田公司逕自應交付被上訴人之收益中扣除,堪認系爭合約具有青田公司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性質。另依系爭合約前言、第 1條、第3條、第6條及第1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與青田公司共同合作完成錄製國語演唱專輯至少10張,被上訴人得領取發行專輯唱片之演唱酬勞及獎金,可認被上訴人就專輯之配唱負有提供勞務及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而兼有承攬之構成分子。再參酌上訴人陳稱:現今唱片市場不景氣,演藝經紀活動等收入始為音樂產業最主要營收來源之一,是音樂公司必須同時擁有唱片契約、演藝契約始能增加整體產值等語,顯見系爭合約所含演藝經紀、專輯唱片製作部分,具有相互依存關係,不應割裂觀之,而專輯唱片製作實屬演藝經紀之一部,故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混合性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以系爭534 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青田公司於100年7月5 日收受該函,則系爭合約於是日終止。青田公司將系爭合約之專輯唱片製作權、演藝經紀權複委託予福茂公司行使,福茂公司雖曾於100年5月5日、同年月30日、同年6月24日、同年月29日、同年 7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通告表予被上訴人,惟100年7月12日之通告表係在系爭合約終止後所寄發,被上訴人無配合之義務;其餘4 份通告則未記載具體工作內容,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未完成該部分工作,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24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難認有據。被上訴人係依法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系爭534 號存證信函,就往後之工作安排預示拒絕給付,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不能之賠償損害責任云云,亦無可取。系爭合約既應適用委任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再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7 張專輯收錄之歌曲「傷日快樂」、「誰的烏托邦」,依序至遲於100年2月間、同年4 月間已以單曲形式發行;福茂公司於100年6月17日前委託訴外人新歌有限公司製作歌曲「Where is the light」,並委託訴外人靚亮時尚國際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設計、製作第7 張專輯之服飾,業經驗收,可知福茂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著手進行第7 張專輯之規劃與製作,嗣因被上訴人終止合約,致該專輯無法如期發行,而無法回收就該專輯已支出之成本,堪認被上訴人係在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且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青田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主張福茂公司因製作第7 張專輯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錄音製作成本201萬5730 元、附表二所示企劃費用(服裝造型費63萬元除外)9959元,共202萬5689元。依系爭合約第11 條、光合作用公司與青田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1 條及福茂公司與光合作用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專輯內歌曲之著作權為福茂公司所有,其製作費用、詞曲使用費應由福茂公司負擔,故除非於專輯唱片製作過程中,福茂公司因被上訴人終止合約,致無法製作完成而支出之成本費用,始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詞曲費,屬福茂公司為取得詞曲使用權而支出之成本,福茂公司取得詞曲創作人之授權後,可自行決定交由何人演唱,不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而喪失該詞曲使用權利,難認此部分費用為福茂公司因系爭合約終止所生損害。「傷日快樂」、「誰的烏托邦」2 首歌曲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前即已公開發行,福茂公司已取得其著作權,應自行負擔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暫停」、「洶湧」、「聽說」3 首歌曲固未完成混音而未製作完成,然混音屬唱片製作之末階段,無須歌手配合,與系爭合約終止無關;福茂公司已支出歌曲「沒有了」之混音費用,堪認該歌曲已由被上訴人配唱並完成混音;福茂公司已支出歌曲「Where is the light」、「眼睛裡的光」、「眼睛裡的光(內地活動版本)」、「磨損」(下稱磨損等4 首歌曲)之製作人費用,可見該等歌曲業已製作完畢,福茂公司已取得其著作權,是製作上開歌曲之相關費用,應由福茂公司自行負擔。上訴人主張就「漂浮」歌曲支出編曲費3萬8888 元,雖提出勞務報酬單為證,惟該報酬單未註明歌曲名稱,不能據以證明福茂公司已支出該編曲費。另上訴人不能證明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雜支費用共8393元、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企劃費用共9959元係因製作第7 張專輯所支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義務接受青田公司或其委託之第三人所安排經紀演藝活動,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通告表、存證信函、廠商邀請函,僅能證明福茂公司曾接獲廠商活動或代言之邀請,並將之排入通告表中,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接受上開邀請,且上訴人自陳自100年7月5 日以後,未敢再承諾或接洽須由被上訴人參與之演藝活動或廣告代言等語,益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並無任何依已訂計劃應履行或從事之工作,是上開書證提及之演藝活動、代言所可能產生之收益,均非屬青田公司預期可得之利益。上訴人不能證明青田公司有何依已定之計劃原本可預期取得之收益,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而無從取得,致受有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第二備位之訴關於福茂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編號一之1、2、4至10、12、13,編號二之1,編號三之2至4,編號四之1、2、5至8,編號六之1、2所示錄音製作成本共156萬9951元、所失利益450萬元,及青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151萬元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關於其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 條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專輯唱片中歌曲之選擇,乃至其後之編曲配樂等,均與演唱者之個人音域、音色等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且被上訴人係已具相當知名度之歌手與藝人,其個人演唱專輯之企劃內容、專輯選定之歌曲及編曲配樂風格,均係針對被上訴人之音域、音色、特質、形象及市場定位,並不適合上訴人旗下其他歌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88頁),攸關就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一之3、11 除外)所示詞、曲,是否專為被上訴人所創作,而無法由其他歌手演唱,福茂公司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支出之詞曲費之認定,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不採之意見,逕認福茂公司可自行決定將上開詞曲交由他人演唱,此部分詞曲費非福茂公司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另主張:第7 張專輯之製作人費用依製作人之要求,採前期一次付清方式,嗣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唱致無法完成製作,非可歸責於製作人,伊無權要求其按比例退費等語,原審未查明磨損等4 首歌曲實際上有無完成製作,遽以福茂公司已支出其製作人費用為由,認定該等歌曲已製作完畢,福茂公司應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不免率斷。又原審既認第7 張專輯中僅「傷日快樂」、「誰的烏托邦」2 首歌曲已發行單曲,而福茂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著手進行第7 張專輯之規劃與製作,嗣因被上訴人終止合約,致第7張專輯無法如期發行,其就第7張專輯已支出之成本因而無法回收等情,則福茂公司主張其就上開尚未發行之歌曲所支出之製作成本共156萬9951 元(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之1、2、4至10、12、13,編號二之1,編號三之2至4,編號四之1、2、5至8,編號六之1、2所示費用總合),為其因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所受損害,是否全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在福茂公司進行第7 張專輯製作期間終止系爭合約,係在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且無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青田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福茂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既已著手進行第7 張專輯之規劃與製作,能否謂上訴人就該專輯之發行、銷售毫無預定之計劃,而無可得預期之利益,亦滋疑義。原審未詳予探求,遽謂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先位之訴、第一備位之訴;及第二備位之訴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3、11,編號二之2、3,編號三之1、編號四之3、4,編號五之1至3,編號七之1至19 所示錄音製作成本共44萬5779元,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企劃費用9959元部分): 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合約所含演藝經紀、專輯唱片製作部分,具有相互依存關係,且專輯唱片製作屬演藝經紀之一部,是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混合性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第一備位之訴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應准許。另第7張專輯中「傷日快樂」、「誰的烏托邦」2首歌曲已發行單曲,福茂公司就此2 首歌曲所支出之錄音製作成本共39萬8498元(即附表一編號一之3、11,編號二之2,編號三之1、編號四之3、4,編號五之1至3 部分),依約應由福茂公司自行負擔;上訴人不能證明福茂公司已支出「漂浮」之編曲費 3萬8888元(即附表一編號二之3 部分),及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雜支費用共8393元、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企劃費用9959元係因製作第7張專輯所支出,其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45萬5738元本息,不應准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審已說明不訊問證人于京延、王志秦、黃日昇、侯勇光、蔡尚文、楊大緯之理由,且上訴人聲請訊問上開證人所欲調查之待證事實,與福茂公司有否支出「漂浮」之編曲費無關(見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第223頁反面),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上開證人,並未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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